(2015)郯民初字第366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原告胡玉平与被告孙宗国、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玉平,孙宗国,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郯民初字第3661号原告胡玉平,女,1945年2月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徐祗红,女,1971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被告孙宗国,男,1971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秀宝,男,1975年2月1日出生,汉族。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经济开发区管委会西邻金科大厦。代表人邓凤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文茂华,山东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5年9月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胡玉平诉被告孙宗国、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临沂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栗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玉平委托代理人徐祗红、被告孙宗国委托代理人陈秀宝、被告阳光财保临沂公司委托代理人文茂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玉平诉称,2014年9月10日12时20分许,孙宗国驾驶鲁Q1V2**号大型汽车沿郯城县北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盛达水利安装工程公司门口处,与顺行前方原胡玉平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胡玉平受伤、车辆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郯城交警大队认定孙宗国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胡玉平伤后被送往郯城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2天,支出医疗费约45538元,其损伤经鉴定为十级伤残、护理180日、二次手术费7000元,要求被告方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等损失共计9744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孙宗国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对责任划分没有异议;我已给原告胡玉平垫付医疗费4800元,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及主、挂车商业三者险各50万元均投保不计免赔险。被告阳光财保临沂公司辩称,被告孙宗国驾驶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在核实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对原告胡玉平合理合法的损失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依法赔偿,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程序性费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0日12时20分许,孙宗国驾驶鲁Q1V2**(鲁Q6V**挂)号大型汽车沿郯城县北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盛达水利安装工程公司门口处,与顺行前方原告胡玉平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胡玉平受伤、车辆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郯城交警大队经查勘后作出临公交郯认字(2014)第20140910076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结论:孙宗国负事故主要责任、胡玉平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阳光财保临沂公司承保了鲁Q1V2**(鲁Q6V**挂)号大型汽车主车交强险及主、挂车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均为50万元)、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均发生于保险期间。原告胡玉平伤后被送往郯城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2天,支出医疗费45538.1元(另提供未载明购货单位的海绵销货单及加盖中悦大药店专用章的轮椅销售凭证各一张计款938元),其出院诊断为:左股骨粗隆间骨折。其出院医嘱为:3个月不能负重等。原告胡玉平委托临沂郯城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鉴定,郯城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5月28日作出郯城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37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胡玉平之损伤评定为拾级伤残、部分护理180日、二次手术费约柒仟元人民币。原告胡玉平支出鉴定费810元、保全费2000元。原告胡玉平为此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方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等共计9744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胡玉平出生于1945年2月2日,其身份信息显示住址为农村,其主张残疾赔偿金、护理费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此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护理人员身份证显示“姓名尤学胜,性别男,民族汉,出生1972年12月16日,住址山东省郯城郯东路96号3号楼1单元101室,公民身份号码372822197212163813。”;2、书面证明内容为“我村村民胡玉平属我村第一期拆迁户其中之一,现因居民楼正在建设中,该户现租房生活。特此证明郯城县玉带社区村民委员会(加盖印章),2015.9.1”。原告胡玉平主张的损失范围为:医疗费45538.1元、二次手术费70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80元/天×42天=3360元、部分护理费80元/天×180天=14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42天=1260元、营养费20元/天×42天=840元、残疾赔偿金29222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810元、保全费2000元、交通费500元、其他938元共计106868元。被告阳光财保临沂公司认为原告胡玉平主张的海绵、轮椅、救护车费不属于医疗费范畴应予扣除,部分护理费无法律依据,交通费过高,其他938元无相关证据证实不予认可;保险公司对法医鉴定书有异议,认为原告胡玉平的伤情不构成伤残,也不存在部分护理依赖;二次手术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再主张;认为郯城县县委办公室文件系讲话通知,社区证明不能作为原告胡玉平居住地已划入城镇规划范围的依据,对护理人员身份证真实性无异议,但相关赔偿标准应按农村标准赔偿;认为鉴定费单据、打印费、保全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营养费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支出并与伙食补助费相冲突,属于重复主张。被告孙宗国同意被告阳光财保临沂公司质证意见。原告胡玉平认可被告孙宗国垫付费用4800元的事实。本院根据被告阳光财保临沂公司的申请,依法委托临沂沂蒙司法鉴定所对胡玉平的伤残、护理期、后续治疗费等进行重新鉴定,临沂沂蒙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9月21日作出沂蒙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89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胡玉平的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其护理期180日;其内固定物二期手术取出和检查费用,参照县级医院标准,预计为7000元左右。经质证,原告胡玉平、被告孙宗国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没有异议;被告阳光财保临沂公司认为该鉴定评定伤残过高,护理期限及后续治疗费过高,与原告胡玉平伤情不符。另,相关统计数据显示:2014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8323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882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7962元,城镇居民误工费为80.06元,农村居民误工费为54.37元,伙食补助费为每天3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胡玉平提供的居民身份证、社区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明细、医疗费单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保全费单据、交通费单据及临沂沂蒙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人身并造成损害的应予赔偿。原、被告对郯城交警大队作出的孙宗国负事故主要责任、胡玉平负事故次要责任的认定结论均未提出异议,予以采信。原告胡玉平在与被告孙宗国间的交通事故中身体受伤,其依法有权得到被告孙宗国的相应赔偿。结合本案实际,原告胡玉平与被告孙宗国间的损害赔偿比例酌情划分为2:8。原告胡玉平的身份证显示住址为农村、事故发生时年满70岁,相关证据不能够证明事故发生前其已连续在城镇居住生活年满一年以上等事实,结合本案实际以及原告住所地实际情况,原告胡玉平的残疾赔偿金可按本地农村居民标准与城镇居民标准的平均值计算;但护理人员尤学胜的身份证显示住址为城镇,考虑原告胡玉平的年龄及其在本次事故中的损伤程度,可酌情支持护理费为7394.52元(住院期间42天城镇居民标准每天80.06元计款3362.52元加上出院后仍需1人护理60天城乡结合居民标准每天67.2元计款4032元);原告胡玉平提供的海绵销货单及轮椅销货凭证各1张计款938元存在瑕疵,其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权利;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可按实际支出数额45538.1元确认;本院依法委托临沂沂蒙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原告胡玉平的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的鉴定意见,依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胡玉平主张的二次手术费虽未实际发生,但结合本案实际以及考虑减少双方当事人诉累,可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数额可依据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7000元确认;原告胡玉平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保全费、交通费适当,予以支持;原告胡玉平认可被告孙宗国垫付款4800元,予以确认。据此,结合原、被告庭审中的质证意见及相关统计数据,原告胡玉平的损失确认为:医疗费45538.1元、二次手术费7000元、护理费7394.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营养费840元、残疾赔偿金20552元(城乡结合标准20552元/年×10年×10%)、精神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810元、保全费2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86894.62元。被告阳光财保临沂公司承保了鲁Q1V2**(鲁Q6V**挂)号大型汽车主车交强险及主、挂车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均发生于保险期间,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阳光财保临沂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胡玉平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7394.52元、残疾赔偿金20552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500元等损失计款39446.52元;原告胡玉平剩余属于交强险赔偿项目的损失含部分医疗费35538.1元(45538.1元-交强险10000元)、二次手术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营养费840元等损失计款44638.1元,由被告阳光财保临沂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限额内按80%比例赔偿35710.48元(被告阳光财保临沂公司以上赔偿款计款71248.58元);原告胡玉平剩余鉴定费810元、保全费2000元等损失计款2810元,由被告孙宗国按80%比例赔偿计款2248元,该款项可在双方结算被告孙宗国垫付款(计4800元)时予以扣减。综上,原告胡玉平起诉,要求被告方赔偿,理由正当,其主张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予保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胡玉平部分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损失计款人民币71248.5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孙宗国赔偿原告胡玉平部分鉴定费、保全费等损失计款人民币2248元,该款项在被告孙宗国与原告胡玉平结算垫付费用(计款4800元)时予以扣减。三、驳回原告胡玉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36元,由原告胡玉平负担700元、被告孙宗国负担153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栗 瑞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颜培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