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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汽开民初字第43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郑晓东与一汽物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晓东,汽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

全文

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汽开民初字第430号原告郑晓东,住长春市绿园区。委托代理人张洪德,吉林振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一汽物流有限公司,住所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秦焕明,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孙剡、许凯川。原告郑晓东诉被告一汽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流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晓东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洪德,被告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剡、许凯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晓东诉称,其于2008年4月以汽车司机身份被被告物流公司招聘进入该企业,主要工作是货物运输,一直工作到2013年夏天,但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书。根据《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已视为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3年夏天物流公司给原告放了假,2014年9月口头告诉原告不用上班了,非法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关系。被告没有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以及住房公积金。原告现工作已满6年,月平均工资5000元。被告还以卡车司机质保金形式收取原告1万元。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金60000元;2、被告为原告补缴2008年4月至2014年9月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3、被告向原告返还1万元质保金。物流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的诉求超过仲裁时效。经审理查明,物流公司的前身是长春陆捷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陆捷公司),名称变更时间为2010年1月29日,该公司主要从事一汽商品车发送业务。原告是一名汽车司机有客车驾驶证,原告同意为陆捷公司发运商品车到各地客户手中,为此被告于2007年8月6日收取原告质保金1万元,有发运任务时,被告会告知原告,原告同意运输后,原告先垫付费用,被告根据收货凭证按照原告发运车辆的公里数、车型、次数为原告结算运费。双方没有订立书面合同,这种工作方式维持到2013年7月,也就是最后一次结算运费的时间,以后,被告再没有运输任务联系原告运输,像原告这样以这种方式为被告提供劳务的司机还有多人。现原告认为被告非法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关系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赔偿金60000元;补缴2008年4月至2014年9月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返还1万元质保金。被告主张双方并无劳动关系,原告的诉求超过仲裁时效。本院认为,原告以向被告提供运输商品车的劳务来取得报酬,并无底薪及固定工资,被告对原告无固定工作量安排,双方之间在身份上不存在隶属关系,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受被告相关规章制度的约束,原告也没有成为被告公司的成员等情形,故原告关于被告非法解除其劳动关系并请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为其补缴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在原告不再为被告运输商品车的情况下,原告请求被告退还质保金1万元,被告应予退还,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动部发[2005]12号)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一汽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郑晓东质保金1万元;二、驳回原告郑晓东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决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一汽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多娇人民陪审员  孙洪杰人民陪审员  李万国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徐庆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