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三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原告王万均与被告彭国祥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万均,彭国祥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三初字第37号原告:王万均,男,1968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董君,新疆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国祥,男,1963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马骁骧,新疆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万均与被告彭国祥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1日、4月24日及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万均及委托代理人董君、被告彭国祥及委托代理人马骁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万均诉称:2013年4月,被告与我口头约定,由我负责其承揽的工程的木工劳务,每平方米63元。同年11月,被告承揽杜民全、吴会军、吴会军的二哥、杜勇、马朝江等人的工程由我负责木工劳务,价款为539183.10元,但被告只支付了45.5万元,余款至今未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劳务费84183.10元、交通费1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彭国祥辩称:双方之间存在劳务关系是事实,但双方之间并未约定价格,且因原告的过错造成工程质量问题,其一直拒绝核算,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被告承揽的农村建房工程提供木工劳务。2013年11月7日,被告的带班人隆仕民向原告出具一份工程量清单,即“老杜856m2、老二929m2、吴会军2389.7m2、保昌堡二队1070m2、三宫五队队长2852m2、保昌堡加层952m2、老任934m2”。2013年4月25日至同年11月9日期间,被告支付原告人工工资18笔,合计45.5万元。原告对上述清单中“老杜”、“老二”、“老任”的木工劳务单价按30元计算,其他的单价按63元计算,合计为539183.10元,被告对上述清单的工程量予以确认并认可“三宫五队队长”的框架结构房屋木工劳务单价为63元,但对“老杜”、“老二”、“老任”木工劳务单价仅承认为20元(圈梁),其他的单价为55元(现浇板)。又,双方对上述存在争议的劳务费单价不能协商一致,原告申请价格评估,因无评估机构对农村自建房木工劳务费单价的市场价格进行评估,本院未委托进行评估。被告申请对上述“老杜”即杜志全、吴会军、“三宫五队队长”即马朝江的三栋房屋的木工施工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进行鉴定,本院委托鉴定后,因被告迟迟未预交鉴定费,鉴定机构退案。另,原告起诉前,其本案委托代理人董君与被告电话联系并录音,被告在通话中对董君询问木工劳务费单价为63元未作否认表示。以上事实有清单、录音资料、收条、证人证言以及庭审笔录存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应当给付原告劳务费。被告对其带班人出具的清单即原告的劳务工程量无异议,但双方对劳务费单价无书面约定,除被告认可其中一栋框架结构房屋的木工劳务费单价为63元外,其他的劳务费单价双方均有争议,即原告认为分别是63元和30元、而被告认为分别是55元和20元。原告对其主张的劳务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庭审中双方对存在争议的劳务费单价不能协商确定,而农村建房中木工劳务承包单价并无明确统一的、可以参照的市场价格,故综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对存在争议的劳务费单价按原告提出的折衷价格即分别为59元和25元予以确定。按此折衷价格以及双方无争议的单价计算,劳务费合计为507941.30元,被告已支付劳务费45.5万元,剩余应付劳务费为52941.30元。被告抗辩原告劳务施工存在质量问题,但因其未交纳鉴定费的原因而未能进行司法鉴定,故被告的抗辩在本案中不能成立。原告另主张交通费1000元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与本案也无关联性,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彭国祥给付原告王万均劳务费52941.30元;驳回原告王万均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给付款项,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完毕,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标的额85183.10元,确认给付额52941.30元,确认给付额占诉讼标的额的62%。本案案件受理费1929.5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38%即733.24元,被告应负担62%即1196.34元;邮寄送达费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可在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郭 荣人民陪审员 刘 雯人民陪审员 付向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丰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