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东刑初字第54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陈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东刑初字第54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公司员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2日被抓获,次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同年4月30日被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东检公诉刑诉(2015)5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于立君出席法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饮酒后驾驶临时牌号为浙B×××××号小型轿车沿本市百丈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舟孟北路交叉口附近时,发生追尾事故,被处理事故的民警查获。经依法对被告人陈某进行酒精呼气检测和理化检验鉴定,被告人陈某血液内的酒精含量分别为114mg/100ml和105mg/100ml,已超过国家规定的80mg/100ml醉酒标准。经认定,被告人陈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程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身份信息、执勤报告、归案经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驾驶证复印件、临时行驶车牌号、临时行驶机动车详细信息、驾驶证信息查询结果、呼气检测单、血样提取登记表、简易程序事故认定书、人民调解协议书,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关于判处被告人陈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以上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庾泳泓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贝琼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