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3051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沈XX与周X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XX,周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30519号原告沈XX。委托代理人凌XX。委托代理人黄XX。被告周XX。原告沈XX诉被告周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XX及其委托代理人凌XX、黄XX,被告周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XX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3月相识恋爱,同年8月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双方性格脾气不合,婚后经常为琐事发生争吵。双方工作和生活不在一处,长期分居,夫妻感情淡薄。2014年1月起至今被告未到原告住处看望过原告。另被告隐瞒婚前切除一侧卵巢的情况,婚后又不积极治疗。原告认为被告不愿意生育,致使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周XX辩称,原告陈述的内容不符合事实,婚后被告与原告一直积极就医治疗,2014年初因被告到浦东工作,所以被告搬离了共同借住的闵行房屋,但原、被告两边轮流居住。2014年7月闵行房屋租赁期满,原告回其父母处居住后,原告也时常到被告处共同生活。对原告提出离婚,被告感到很意外。被告认为夫妻感情未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3月相识恋爱,同年8月登记结婚。婚初,夫妻关系尚可。2014年初被告因到浦东工作搬离共同居住的房屋后,夫妻关系不睦。2015年8月原告提起离婚诉讼。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及本案的庭审记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姻基础尚可。近来因工作关系被告搬离共同借住的房屋,对此原告应予体谅。只要原、被告双方在日常生活中积极沟通并配合就医治疗,双方的矛盾完全能够妥善解决。现原告一味要求与被告离婚,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沈XX要求与被告周XX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沈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向红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 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