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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一中刑终字第154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黄慧华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沪一中刑终字第1544号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慧华。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黄慧华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O一五年七月三日作出(2015)浦刑初字第185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黄慧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O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检察员蒋俊如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慧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5年2底3月初某日,被告人黄慧华在本市浦东新区某公寓某室内,将六包(每包约1克)甲基苯丙胺(冰毒)以人民币1,000余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吕某某。2015年3月12日,被告人黄慧华在该室内,再次将五包(净重4.98克)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900余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吕某某,后即被公安人员人赃俱获。确认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吕某某、杨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工作情况、扣押清单及实物照片、收缴毒品专用单据,检验报告、毒品检测报告单、案发经过,被告人黄慧华的前科材料及户籍资料。被告人黄慧华所作供述等。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黄慧华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黄慧华系累犯和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慧华虽然对第一节犯罪数量有所辩解,但对其他犯罪事实没有意见,在量刑时予以酌情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黄慧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六千元;涉案毒品,予以没收。上诉人黄慧华对于原判认定其两次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惟对第一节犯罪事实中,认定其所贩卖的毒品数量提出异议,辩称仅贩卖了近1克左右的毒品。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出庭意见认为,本案的诉讼程序合法。原判认定上诉人黄慧华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上诉人黄慧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法院相同。原判所列举的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均经原审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黄慧华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鉴于上诉人黄慧华系累犯和毒品再犯,能够供认其具有两次贩卖毒品的事实等,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针对上诉人黄慧华提出的第一节贩卖毒品的数量应为不到1克,而非一审判决认定的6克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黄慧华将5包毒品净重为4.98克的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900元的价格贩卖给了吕某某,被公安人员当场人赃俱获,对于此节事实,上诉人黄慧华并无异议。根据上诉人黄慧华以往所作的多次供述均称在此次贩卖毒品之前还曾贩卖了6个毒品给吕某某,收取了人民币1000余元,其对于此两节犯罪的供述具有连贯性,且证人吕某某亦证实上诉人黄慧华之前曾贩卖给其6包毒品,收取了人民币1000余元,从毒品的包装、数量以及贩卖价格,原判以6克毒品作认定,符合本案的客观事实,现上诉人黄慧华称其仅贩卖了近1克的毒品,显与本案现已查明的事实不符,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检察机关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出庭意见正确,应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沈 黎代理审判员 曹 延代理审判员 庄永良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郭 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