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相少民初字第0019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田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相少民初字第00193号原告田某。委托代理人孙玉娟,江苏智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甲。原告田某诉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骆莹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玉娟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王某乙。婚后被告不务正业,经常流连在外,对家庭不负责任,加之双方性格不合且夫妻长期分居,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因原告与被告就离婚及女儿的抚养等适宜沟通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2、女儿王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要求被告每月承担女儿抚养费人民币500元。被告王某甲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4月举办婚礼,××××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王某乙。原、被告双方婚前了解较少,婚初感情尚可,女儿出生后因被告不照顾家庭等原因发生矛盾。原告曾于2014年起诉离婚,后因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撤诉。原告陈述其现在无锡工作,从事电动车充电器外壳加工工作,月收入3000多元。女儿现已经从事工作,基本能自给自足。庭审中,原告陈述其与被告于2012年3月开始分居,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常住人口信息、结婚证、出省医学证明、(2014)相少民初字第0281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婚前了解不足,但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并育有一女,虽因生活琐事及被告对家庭缺乏照顾等原因导致矛盾产生,但并无原则性分歧,若原、被告双方能够珍惜夫妻感情,加强沟通、理解,多为家庭完整及女儿的成××长考虑,互谅互让,双方和好还是有可能的。综上,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田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20元,由原告田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76)。代理审判员 骆莹莹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