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初字第0056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袁运书诉长治县化肥厂破产清算组、第三人长治县华乐化工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运书,长治县化肥厂破产清算组,长治县华乐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长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长民初字第00567号原告:袁运书,男,1956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牛天水,男,1963年4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长治县西池乡(特别授权)。被告:长治县化肥厂破产清算组.负责人:王纪忠。委托代理人:李杨洋,山西雷风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长治县华乐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冯广宇,该公司经理。原告袁运书诉被告长治县化肥厂破产清算组(以下简称化肥厂清算组)、第三人长治县华乐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运书及其委托代理人牛天水、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杨洋、第三人法定代表人冯广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75年5月原告以临时工身份在被告处工作,1976年1月原告被长治县化肥厂以积肥工形式招收为其职工,通过培训被分配在锅炉车间任操作工。1981年6月长治县劳动局通过考试还给原告颁发了特种行业证。通过原告在化肥厂的劳动,1986年6月22日原告的原村大队与化肥厂进行了工资结算。1987年被告进行了内部改革,实行岗位承包责任制,为此1988年化肥厂分二次收取了原告承包抵押金150元,至今未退。1991年7月25日国务院令第87号发布了“全民所有制企业招用农民合同制工人的规定”,进一步明确了原告的身份为农民合同制工人(简称农民工),1985年被告还从原告工资中逐月扣发了8%的工资,缴纳了个人基本养老保险并填写了长治县劳动局核发的职工养老保险手册。1997年第三人租赁了长治县化肥厂。2000年2月第三人还与原告签订了员工聘用合同。根据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规定(1985年8月4日发布,劳部(1995)3月9日)第15条:租赁经营(生产),承包经营(生产)的企业,所有权并没有发生改变,法人名称未变,在与职工订立劳动合同时,该企业仍然为用人单位一方。依据租赁合同或承包合同,租赁人或承包人如果作为该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该法定代表人的授权委托人时,可代表该企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合同。这也就是说华乐公司与原告所签的合同是代表长治县公司化肥厂与劳动者订立合同。综上,大量事实证明原告与长治县化肥厂形成了30余年的劳动关系,符合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同时适用我国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况且山西省长治县革命委员会文件长治县革字(1976)第2号第二款积肥工的待遇明确指出,福利待遇和正式工相同,劳保待遇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可被告却以原告的身份不是固定工为由,拒绝支付原告的安置费,并不予退休。为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安置费30000元;2、被告为原告办理退休手续并享受社会保险待遇(另庭审中原告增加请求被告返还住房集资款300元、抵押金200元及利息)。被告辩称:一、原告说的安置费,其所称的是解除劳动合同之后产生的各项费用的总称,原告是认可与被告解除了劳动关系;二、关于解除劳动关系后,用人单位应当承担的法定义务,劳动合同法有规定,原告在2007年已经在被告处领取15000元的经济补偿金,在2007年原被告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之后,作为被告用人单位已经履行了法定义务,所以原告第一个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针对第二个诉讼请求,答辩:一、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已经解除劳动关系,劳动关系不复存在的情况下,原告诉求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没有事实基础,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各项社会保险的义务必须是以劳动关系存在为前提,所以原告第二项诉求没有事实基础,且原告要求办退休手续:1、被告目前处于破产清算状态,已经依法成立清算组;2、就原告身份信息情况,原告年龄仍未达到60周岁,关于退休的法律是有明确规定,所有原告的二项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增加诉讼请求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当庭提出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增加的诉讼请求,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中其增加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第三人辩称:同被告答辩意见。我承包了5年是华乐化工有限公司,实际包了2年(2001.2002),当时移交的时候,全部人员都移交给了接手的公司(山西华亿世纪化工有限公司),之后的事情我不知道。2007年破产后,当时考虑到原告的情况,给予了适当补偿,跟其他人还有所区别,因原告一直工作到底2002年,所以予以了补偿上的区别。经查:长治县化肥厂的全称为山西省长治县地方国营化肥厂,其所有制性质为长治县地方国有企业(全民所有制企业)。经长治县化肥厂申请,2002年8月23日长治县人民法院作出(2002)长民破字第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宣告山西省长治县地方国营化肥厂破产还债。本院认为:国有企业破产属于国有企业改制的一种方式。1988年11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生效,该法第二条明确规定“本法适用于全民所有制企业”,同时,该法第二章“破产申请的提出和受理”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债务人经其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后,可以申请宣告破产”。长治县化肥厂属于地方国有企业(即全名所有制企业),2002年长治县化肥厂的破产申请是由长治县化肥厂提出的,适用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的相关规定,长治县人民法院亦根据该法裁定宣告长治县化肥厂破产还债。在当年企业改制的大环境下,长治县化肥厂是由长治县人民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参与指导下进行的破产,该破产系政府主导进行的改制,而不是企业自主进行的改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规定,企业自主进行改制引发的争议,人民法院应予受理;非企业自主进行而是政府主导、指令下进行的改制引发的纠纷,不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纠纷,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与受理条件,故对原告的起诉应当予以驳回。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袁运书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学书人民陪审员 连树宏人民陪审员 梁 琨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晓晓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因企业自主进行改制引发的争议,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