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3011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聂小桃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黄晓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小桃,黄晓雁,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30118号原告聂小桃。委托代理人郭伟栋,上海肃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韦雪雁,上海肃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晓雁。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负责人于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计涵青,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聂小桃与被告黄晓雁、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太保杭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小桃的委托代理人郭伟栋、被告黄晓雁、被告太保杭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计涵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聂小桃诉称,2014年12月16日7时30分许,被告黄晓雁驾驶牌号为沪A8XX**小型越野客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XXX镇XXX小区内东门口东西向道路桥坡处与原告骑行的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黄晓雁负事故全部责任,肇事越野车在被告太保杭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交强险)及50万元(人民币,下同)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商业险)。现提出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其损失为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90,649元、误工费15,400元、护理费6,060元、营养费1,8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2,29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医疗费33,872.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拐杖)139元,上述损失要求由被告太保杭州中心支公司先行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黄晓雁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被告黄晓雁辩称,对交警部门认定的交通事故责任有异议,其系正常行驶,原告靠在其车上,自行车也扶的很稳。原告提出的鉴定费由法院依法处理,律师代理费不予认可。其已垫付原告医疗费210元,医疗费发票在原告处。被告太保杭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原告的损失由法院依法处理。原告提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无异议,其余各项损失均持异议。非医保医疗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均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不同意赔偿。原告对被告黄晓雁垫付的医疗费金额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6日7时30分许,原告骑自行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XXX镇XXX小区内由东向西行驶至东门口东西向道路桥坡处下车推行,适遇被告黄晓雁驾驶牌号为沪A8XX**小型越野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此,越野车右前轮碾压原告左脚,致原告受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被告黄晓雁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上海市浦东医院进行住院及门诊治疗,被告黄晓雁已垫付原告医疗费210元。2015年4月5日,原告的伤情经上海华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聂小桃肢体交通伤,致左足第2-4跖骨骨折,后遗左足足弓结构破坏1/3以上构成XXX伤残。损伤后手术治疗休息期为自受伤之日至本次鉴定前一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60日;若后期行内固定取出术,则酌情休息期6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另查明,沪A8XX**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太保杭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商业险的保险金额为50万元,同时购买了不计免赔特约险。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材料、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险、保险条款、上海华医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机动车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的,非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非机动车一方的原告不负事故责任,机动车一方的被告黄晓雁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黄晓雁虽对事故责任认定提出异议,但未提交证据佐证,故本院对其异议不予采信。据此,原告的合理损失,由被告太保杭州中心支公司先行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但属于商业险赔偿范围的损失,由被告太保杭州中心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照被告黄晓雁所负事故责任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部分,由被告黄晓雁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原告提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营养费1,800元、鉴定费2,2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拐杖)139元,经本院审查均属合理范围,故予以支持。其余各项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残疾赔偿金,原告称其系家庭户属城镇户籍,且其自2013年7月起随儿子熊某一起居住在上海市浦东新区XXX路XXX弄XXX号XXX室至今,要求按照上海市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赔偿年限为19年,赔偿系数为10%,主张该项损失为90,649元,并提交户口本1份、证明2份。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明2份,可以确认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前的经常居住地为本市的城镇地区,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可以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再根据原告的出生日期及伤残等级,对原告主张的金额予以支持。(2)误工费,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证明、档案机读材不足以证明原告的工作及收入情况,且原告已年逾60周岁已达退休年龄,故对该项损失不予支持。(3)护理费,原告住院14天的护理费为980元由相应的发票佐证,其余护理期76天的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伤情,酌情支持3,800元,共计支持该项损失为4,780元。(4)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就医地点、次数,酌情支持300元。(5)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结合病史材料,扣除住院医疗费中伙食费162元后,核实为33,710.93元。(6)衣物损失费,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支持150元。(7)律师代理费,根据本案的赔偿标的,酌情支持3,000元。律师代理费、鉴定费根据商业险保险条款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由被告黄晓雁全额赔偿。以上损失除鉴定费、律师代理费以外共计136,848.93元,由被告太保杭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111,018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原告25,830.9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聂小桃111,018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范围内赔付原告聂小桃25,830.93元;三、以上一、二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共计应赔付原告聂小桃136,848.9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四、被告黄晓雁应赔付原告聂小桃律师代理费3,000元、鉴定费2,290元,共计5,290元(被告黄晓雁已垫付原告医疗费210元,尚需给付5,08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五、驳回原告聂小桃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49元(原告聂小桃已预交),减半收取计1,774.50元,由原告聂小桃负担205.50元,被告黄晓雁负担1,569元,被告应负之款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倪水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周尊意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医疗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赔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