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长阳民初字第0067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田明久与李世俊相邻通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阳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明久,李世俊
案由
相邻通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长阳民初字第00673号原告田明久(曾用名田明玖),农民。委托代理人官成南,农民。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涂文春,长阳土家族自治县天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被告李世俊,农民。原告田明久诉被告李世俊相邻通行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淑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明久及其委托代理人官成南、涂文春,被告李世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明久诉称:1999年6月,原告田明久从龙潭坪村村民胡廷朋处购买与被告李世俊的房屋相邻的石木结构房屋一栋,并取得了该房屋的所有权。近几年来,被告李世俊以各种借口阻碍原告田明久正常通行和房屋排水,干扰了原告田明久正常的生产、生活,原告田明久多次要求与被告李世俊协商解决,但未达成一致。被告李世俊将集体所有的荒地据为己有,任意扩大私有产权,将附属房屋屋顶上的盖瓦直抵原告田明久房屋的墙体,导致雨水渗透墙壁,原告修缮房屋不能到阳沟去,极为不便。2015年,被告李世俊强行将原告田明久从房屋外面上二楼的楼梯通道用砖砌墙挡住,导致原告田明久无法上楼。故原告田明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李世俊排除妨碍,恢复原告田明久房屋四周的原状。原告田明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房屋买卖合同一份(复印件),证明胡廷朋将房屋卖给原告田明久,房屋属原告田明久所有。证据二、长阳土家族自治县土地管理局都镇湾土地管理所1999年3月31日出具的建设用地批准通知书一份(复印件),证明原告田明久取得合法的土地使用权。证据三、长阳土家族自治县都镇湾镇财政所1999年6月16日出具的湖北省房屋契证一份(复印件),证明原告田明久对房屋拥有合法所有权。证据四、照片四张,证明被告李世俊用砖砌墙妨碍原告田明久通行的事实。被告李世俊辩称:原告田明久所说的都不属实,1983年责任制开始时,这块地就是被告的,根本就不是荒地。被告的房子是1984年建起的。1992年,被告的父亲认为胡廷朋是人,就在被告家房屋后面给他一块地让他做一个裁缝铺维持生计,胡廷朋当时支付了300元的青苗补偿费。后来胡廷朋把房屋卖给原告田明久,没有通知被告,这块地一直是被告的,被告没有出售给任何人。被告李世俊为支持其辩称,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误)一份,证明原、被告争议的房屋所在地块属于被告李世俊所有。证据二、1999年农历5月初六(公历1999年6月19日),胡廷朋、李世俊、田明久三人签订的用地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李世俊与原告田明久仅就16㎡的用地达成了一致意见。证据三、1992年10月9日,胡廷朋与被告李世俊签订的用地合同一份(复印件),证明胡廷朋与被告李世俊就28㎡的房屋用地达成一致意见,胡廷朋支付了300元青苗补偿费的事实。证据四、证人刘某出庭作证:“从1983年责任制开始,我在村里当小组长,当时村里的土地权证、森林权证办理都是我经手办理的。田明久和李世俊争议的土地原来是属于李世俊的,胡廷朋是个人,李世俊家就给了他28㎡的土地做裁缝铺谋生活,胡廷朋支付了300元的青苗补偿费,当时双方是由我书写的约定并做见证人的。1996年,胡廷朋在别的地方买地做房屋后,就将这个房屋卖给了田明久。田明久与李世俊之间仅就16㎡的用地达成一致,另外28㎡的用地是李世俊与胡廷朋之间的约定,并不是李世俊卖给田明久的。”经庭审质证,对原告田明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被告李世俊作出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田明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一,被告李世俊认为这是原告田明久与胡廷朋之间的事,与被告李世俊无关;对原告田明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被告李世俊均表示不看也不认可。对被告李世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原告田明久作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被告李世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一,原告田明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被告李世俊的证明目的;对被告李世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二,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合同是在建设用地批准通知书下发之后才签的,16㎡的用地只是道场用地面积;对被告李世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三,原告田明久认为不清楚,这是被告李世俊与胡廷朋之间的事情。对证人刘某出庭作证的证言,原告田明久认为这是被告李世俊与胡廷朋之间的事情,原告田明久不知情。2015年9月28日,本院对原、被告争议的通道及用砖砌墙的事实进行了实地勘验,询问了被告李世俊、官成南及租住该房屋的承租人谭小红,形成询问笔录2份、现场勘验笔录1份、现场照片7张。经查,该房屋从2008年开始由原告田明久出租给谭小红直至2015年7月30日,在此期间,被告李世俊并未砌墙堵住房屋外面的楼梯,2015年8月初因与原告田明久发生纠纷才砌该砖墙。2015年10月28日,本院组织原、被告调解,但因双方分歧较大,未达成一致。本院依职权向长阳土家族自治县都镇湾镇龙潭坪村民委员会调取了被告李世俊农村土地家庭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簿原始记录,与其提交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记载一致。对上述原、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经审查,本院对原告田明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一、证据四,结合本院现场勘验情况,确定原、被告发生纠纷前有一条通道供原告田明久及其家人上下楼梯通行的事实。对原告田明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二、证据三,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李世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一,该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来源真实,但仅能证实被告李世俊对其承包的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利人对相邻权利人因通行等必须利用其土地的,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被告李世俊应当从尊重历史习俗、方便生活、团结互助的角度出发,给原告田明久通行提供便利。对被告李世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二、证据三,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李世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四,证人刘某的当庭陈述客观真实,与原、被告陈述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1992年10月9日,胡廷朋与被告李世俊经协商达成协议,由被告李世俊将其承包的公路边的面积为28㎡的土地转让给胡廷朋建房做裁缝铺,胡廷朋一次性支付给被告李世俊补偿费300元。胡廷朋在该地块上建起石木结构房屋一栋,并在其房屋右侧墙外建楼梯供上、下楼使用。1996年6月10日,胡廷朋将该房屋出售给原告田明久,并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同年6月16日,原告田明久在长阳土家族自治县都镇湾镇财政所办理了《湖北省房屋契证》,该契证上载明:“受主姓名:田明玖,出主姓名:胡廷朋,房屋四至:东抵人行道、南抵李世俊阴沟、西抵滴水、北抵公路,楼层二层,建筑面积:35㎡,成交金额:3000元,应征税额:120元。”1999年农历5月初六(公历1999年6月19日),原告田明久因维修该房屋需占用被告李世俊土地,双方达成协议,被告李世俊给原告田明久转让土地16㎡,原告田明久按45元/㎡支付补偿费。2008年,原告田明久将该房屋出租给村民谭小红至2015年7月30日,租金为2000元/年。承租人谭小红利用该房屋一楼做生意,二楼居住生活。2015年8月初,原、被告发生纠纷,被告李世俊在原告田明久房屋外面楼梯口通道处用水泥砖砌约1米高的砖墙,导致原告田明久上下楼梯通行受阻,故原告田明久诉至本院,请求判决被告李世俊排除妨碍、恢复原告田明久住房四周的原状。本院认为:公民的相邻通行权应受到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第八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利人对相邻权利人因通行等必须利用其土地的,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因此在处理相邻通行关系中,基本原则是有利于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本案经庭审调查、质证、辩论,结合本院实地调查、勘验,原告田明久房屋的上下楼梯系九十年代初建房时就形成在右侧墙外,该楼梯为居住生活时上、下楼的唯一通道。被告李世俊于2015年8月初在原告田明久房屋楼梯口通道处砌砖墙,导致原告田明久房屋楼梯通行受阻,侵害了原告田明久的通行权,被告李世俊应该排除妨碍,从尊重历史、方便生活的角度,保证原告田明久的正常通行,故原告田明久要求被告李世俊排除妨碍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被告李世俊认为其是将28㎡土地转让给胡廷朋建房使用,并未与原告田明久达成一致意见,其现仍对胡廷朋建房的土地享有经营权的辩称,本院认为,农村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承包经营。1992年10月,被告李世俊将其承包经营的土地中的一部分转让给胡廷朋建房,从胡廷朋建房时,该转让土地的用途已经发生变更,土地的使用权人也随之发生转移;1999年6月,胡廷朋将该房屋出售给原告田明久,该房屋的所有权人及该房屋所占土地的使用权人再次发生转移,故被告李世俊的辩称没有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田明久要求被告李世俊恢复住房四周原状的诉讼请求,因原告田明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住房四周的具体原状,亦未证明被告李世俊具体改变原状的相关事实或行为,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田明久对其房屋上下楼梯经过的通道享有通行权,限被告李世俊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拆除原告田明久房屋楼梯通道口处的砖墙,保障原告田明久正常通行。二、驳回原告田明久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依法减半收取40元,本院决定由被告李世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淑芬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胡 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