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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越法民三初字第143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黄锦华与陈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锦华,陈健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越法民三初字第1432号原告:黄锦华,住广州市越秀区。委托代理人:周丹,广东锐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左少善,广东锐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健(曾用名陈爱珍),住广州市天河区。委托代理人:郑铭,广东南方福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廖燕虹,广东南方福瑞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黄锦华诉被告陈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丹,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郑铭、廖燕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06年12月12日与被告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广州市盘福路双井街38号802房,建筑面积为58.5013平方米,以150000元价格卖给被告;过户后当天一次付清房款;如被告未按照本合同的约定给付房款的,赔偿原告每日千分之一,超过10天退还产权及使用权、占有权给原告,并赔偿全部交易税费。原、被告双方当天办理了过户手续,被告于2007年1月4日取得上述房屋产权证。但被告并未按照约定于过户当天支付购房款,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将房屋产权过户回原告名下,被告当面同意,过后则不予办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应向原告支付每日千分之一违约金,原告只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00000元。现诉请法院判令:一、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12月12日所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并将广州市盘福路双井街38号802房的产权恢复过户至原告名下;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0000元。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因向被告借款长期逾期不还,自愿将房屋以以物抵债的形式过户至被告名下。原告是被告的前姐夫,原告是做工程业务生意,自1994年10月15日开始原告因为生意资金周转所需,向被告以及被告的母亲麦某多次借钱。借款情况如下:2001年6月1日,向被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年利息为6%,于2003年6月1日还请,逾期不还被告有权拍卖广州市盘福路双井街38号802房,或申请法院处理以及原告协助等的约定;2005年8月16日,向被告借款3500元,并于2006年5月21日续借3500元,借条没有写明何时还款;2006年10月6日,向被告借款30000元,约定一年内还请;原告于1994年10月15日向被告母亲麦某借款28000元,年利息15%,其中20000元从1994年10月15日开始计息,8000元从2001年2月9日开始计息,并且在2006年5月21日续借31000元。原告合计向被告借款3笔,向被告母亲借款1笔。截止2007年1月份原告借款本金共计164500元,本息合计20多万元。原告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催促原告还款,但原告一直没有还清,考虑到亲属关系,原告提出将涉讼房屋抵偿给被告。被告当时也希望购房,故同意原告提出将涉讼房屋以物抵债过户至被告名下。当时涉讼房屋的价格是远低于原告所拖欠被告的款项的。由于房价上涨,原告看到房屋市场价值,希望解除备案的《房屋买卖合同》有违客观事实。除了本次诉讼,过户后至今原告从未向被告主张过任何权利。综上,被告是有支付房款的,房款是以抵债的形式支付。另原告的诉讼请求远远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2006年交付房屋,2007年过户至被告名下,至今已10年原告从未向被告主张过任何权利。经审理查明:据穗房地证字第0481287号《广州市房地产证》记载,广州市越秀区盘福路双井街38号802房权属人为原告,于1999年1月向广东省建设委员会买。2006年12月12日,原告(为甲方、卖方)与被告(为乙方、买方)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甲方将广州市越秀区盘福路双井街38号802房,建筑面积为58.5013平方米,以150000元价格卖给乙方,房款在过户后当天一次付清房款;乙方未按照本合同的约定给付房款的,赔偿甲方每日千分之一,超过10天退还产权及使用权、占有权给甲方,并赔偿甲方全部交易税费等。据广州市房地产档案馆出具的《房地产登记簿查册表》记载,上述房屋另于2007年1月4日发生交易,现房屋产权登记在被告名下。因本案纠纷,原告于2015年6月26日提起诉讼。诉讼中,被告就其主张提供了原告为借款人先后于2001年6月1日、2005年8月16日、2006年10月6日、2001年6月8日、2006年5月21日所写的借条、借据等予以证明。原告确认证据的真实性,但主张与本案无关。原告称:借款与购房款是两回事。2006年期间原告是做工程业务的,2006年10月因为原告资金周转问题,再次向被告借款,之前已向被告借过钱。被告不愿意,说之前借款尚未还请,原告提出将房屋出售给被告筹钱,提出低于市场的150000元出售给被告,之前借款另外再还,并非抵债,纯粹是筹钱。欠债与房屋买卖种类品质是不相同的,原、被告双方对债务抵销需协商一致才可以抵销。本案原、被告没有协商,被告主张抵债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出售房屋给被告后一直向被告催促支付房款,由于双方是亲戚关系,所以一直是口头催促,没有书面证据。物权是不存在诉讼时效问题。原告不是主张购房款,是主张物权。被告称:双方是以口头约定以物抵债。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违约逾期支付房款而提出解除房屋买卖合同、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是债权请求权,应适用诉讼时效。现原告的请求已远超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且无证据证实有诉讼时效中止或中断的事由发生,故被告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锦华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300元、保全费1021元,由原告黄锦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邓小斌人民陪审员  陈 燕人民陪审员  任 红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邓鸿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