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三健商初字第47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三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健跳信用社与叶先权、陈红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三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健跳信用社,叶先权,陈红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三健商初字第479号原告:三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健跳信用社。负责人:何晓。委托代理人:毛林平。被告:叶先权。被告:陈红伟。原告三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健跳信用社(以下简称“健跳信用社”)为与被告叶先权、陈红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和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29日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9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毛林平、被告叶先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红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健跳信用社起诉称:2012年7月19日,被告叶先权因经营需要资金,由被告陈红伟担保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到期时间为2014年7月1日,月利率为9.635‰,立有借款借据、保证借款合同等为凭证。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叶先权未付借款本金及利息和逾期利息,被告陈红伟也未履行担保义务。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叶先权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利息自2012年7月19日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2014年7月1日,逾期利息自2014年7月2日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30%的罚息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扣除已支付的利息,暂算至2015年7月17日利息、逾期利息共计11445.50元);2、被告陈红伟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被告叶先权答辩称:欠款属实,现在没有能力归还,等出监狱之后有能力再还,希望利息少一点。被告陈红伟未作答辩称。原告健跳信用社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借款申请书复印件、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复印件、借款借据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叶先权由被告陈红伟担保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二、取款凭条复印件、存款分户明细查询打印件原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叶先权发放30000元贷款的事实三、贷款明细账查询子交易打印件原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以自动扣息的方式收回利息1489.28元的事实。四、利息结算单原件一份,拟证明截至2015年7月17日结欠原告借款本息共计41445.50元的事实。被告叶先权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无异议。被告叶先权、陈红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陈红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和形式合法,其中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且相互印证,经被告叶先权质证后无异议,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7月19日,被告叶先权由被告陈红伟担保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双方于同日签订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7月19日起至2014年7月1日,借款利率根据借款发放之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上浮88%确定,若遇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调整,借款期限在一年(含)以下的,当笔借款所约定利率不变;借款期限超过一年的,则利率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利率政策调整而作相应调整,调整方式为按年调整,且贷款人不再另行通知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率加收3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付息方式为按年付息,每年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原告于2014年12月24日以自动扣息的形式收回利息共计1489.28元。截至2015年7月17日,被告叶先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和逾期利息计11445.50元,被告陈红伟也未履行相应的担保义务。本院认为,原告健跳信用社与二被告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当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但被告叶先权没有按约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其行为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陈红伟自愿为被告叶先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经原告催讨后至今尚未履行保证义务,应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叶先权归还剩余借款本息,并由被告陈红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先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给原告三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健跳信用社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利息、逾期利息计算至2015年7月17日为11445.50元,之后的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80%再加收30%的罚息利率自2015年7月18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被告陈红伟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陈红伟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有权向被告叶先权追偿。如果被告叶先权、陈红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40元,减半收取420元,由被告叶先权、陈红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4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分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员 陈如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赖宇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