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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鹿民二初字第0041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王惠从与石家庄市协和药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惠从,石家庄市协和药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鹿民二初字第00412号原告:王惠从。被告:石家庄市协和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鹿泉区上庄镇。诉讼代表人:鱼泓翔、王娟、王钊、李拥军,均为石家庄市协和药业有限公司职工。原告王惠从与被告石家庄市协和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协和药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惠从参加了本案的诉讼,被告协和药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本案的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惠从诉称,原告系被告职工,被告因资金紧张2015年向原告借款5万元用于经营,至今未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协和药业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出庭行使辩驳权利。本案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庭审中原告提交了原告向被告法定代表人李艾珉银行卡转款的明细来证明其主张。另查明,被告协和药业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艾珉于2015年4月5日病故。李艾珉的法定继承人共同指定该公司职工鱼泓翔、王娟、汪少华、王钊、李拥军为该公司诉讼代表人。本院认为,庭审中原告提交向被告原法定代表人李艾珉转款明细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债务应当清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石家庄市协和药业有限公司在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王惠从借款本金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25元(缓交),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春雷审判员  任钊欣审判员  吴 鹏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金 鑫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