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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田民一初字第0389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姚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田民一初字第03894号原告:姚某,女,1981年4月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委托代理人:陈国娟,淮南市田家庵区舜耕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男,1982年1月1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原告姚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3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国娟、被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在双方家长的催促下,于年月日在淮南市田家庵区民政局登记结婚。由于相处时间短,缺乏深入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发现被告沉迷网络,对家事漠不关心,遇事好发脾气,耍小性子,致使夫妻感情淡漠,结婚至今仍没有夫妻之实。我也因为婚姻生活不顺,心情郁结,身体每况愈下,几经治疗,未见起色。原告曾于2014年6月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2015年2月原告再次起诉离婚,后撤回起诉。原告与被告感情基础薄弱,性格不合,分居二年,已没有和好可能。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原告姚某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在规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这些证据经过庭审调查,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质证意见: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证据二、原告的结婚证原件,证明原、被告双方是合法的夫妻关系。被告质证意见: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证据三、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2014)田民一初字第01234号民事判决书原件,证明1、原告在2014年进行起诉,法院判决没有离婚的事实;2、2013年10月,原告已回娘家居住。被告质证意见: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证据四、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2015)田民一初字第00794号民事裁定书原件,证明原告多次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被告质证意见:有异议。原告多次起诉并不能代表什么,她拿不出来分居以及感情破裂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证据五、住院病历,证明原告婚后生病,如果生活美好,感情很好,原告不会生病至今。被告质证意见:病历本身没有法律效力,这份证据超过举证期限,证据无效。写病历的医生证人也没有出庭。即使原告有病,也无证据证明和被告有关。本院经审查对该证据的证明观点不予采信。被告张某辩称:1、被告与原告夫妻婚姻基础牢固;原告所述“双方在父母的催促下领取结婚证,婚前相处时间短,缺乏深入了解,感情基础薄弱”不属实。双方是自愿登记结婚,婚前已足够了解,感情非常深厚。2、被告与原告夫妻婚后感情和睦;原告所述“男方沉溺网络,对家事漠不关心,好发脾气耍小性子”不属实,经过第一次离婚诉讼后,被告更加珍惜对方,对其百般呵护。3、原告在民事诉状中所述“因婚姻感情不顺而导致心情郁结身体消瘦”不属实。婚后原告的确曾经说身体不舒服,被告一家立即陪同原告去医院检查,但经全面检查,原告身体未检查出任何异常。4、原告在民事诉状中所述的“被告和原告分居”的情况不属实。在被告的努力下,夫妻感情日渐回暖,在此期间原告也偶尔回家和被告一起居住生活。5、原告所说双方无夫妻之实,被告不明所以。被告身体,夫妻相处和谐融洽。6、被告极度重视与原告之间的感情。7、被告与原告之间拥有深厚感情,从未破裂。被告与原告之间从相识到相知、相爱、直到结婚,其间经历颇多,感情深厚。以上事实,可以看出被告与原告感情从未破裂,且被告品行良好,奋斗上进,对妻子关心疼爱呵护有佳,并无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所规定不良行为及其他情形,所以被告与原告完全不符合法定离婚的条件。因此被告认为夫妻双方感情坚定牢固,坚决不同意离婚。恳请法院不要判决被告与原告离婚。被告张某为证明其答辩意见,在规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这些证据经过庭审调查,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证据一、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原告质证意见: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对该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年月日在淮南市田家庵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双方婚前感情尚可,婚后由于性格不合,为此双方发生矛盾。原告曾于2014年6月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判决不准许离婚;2015年2月原告再次起诉离婚,后撤诉。原告于2015年9月1日起诉来院,以夫妻感情基础薄弱,性格不合,无和好可能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坚决要求离婚,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双方各持己见,协商不成。另查明:双方婚后没有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及举证、质证,结合庭审情况,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是双方的夫妻感情是否破裂。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由于婚后性格不合,为此发生矛盾,原告曾两次向本院提出与被告离婚,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没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姚某与被告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姚某与被告张某各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 敏审 判 员  桑士琴人民陪审员  马 玲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杨明明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