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民初字第131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桂兰与俞美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桂兰,俞美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张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1310号原告王桂兰,城镇居民。被告俞美英,农民。委托代理人姚树明,河北京张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桂兰与被告俞美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桂兰、被告俞美英委托代理人姚树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桂兰诉称,2006年12月2日、2008年8月20日被告俞美英及其丈夫段贵向我借款本金共计70000元,约定月利息为20‰,段贵、俞美英并为我出具借条两张,利息已结算至2014年5月10日;2014年9月6日被告俞美英丈夫段贵向我借款本金24000元,约定月利息25‰,段贵并为我出具借条一张。2015年7月18日段贵因发生意外死亡,现要求段贵妻子俞美英归还我借款本金94000元及相应利息。被告俞美英辩称,原告主张已过诉讼时效,不予给付,另原告王桂兰与段贵之间的借款事实及借款用途俞美英均不知情,故该笔借款应当在段贵的遗产中予以偿还。现由于段贵去世时间较短,其遗产还未确定,待段贵遗产确定后按其所欠债务的比例偿还。如有保全,在段贵的遗产部分,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办理。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2日,被告俞美英及其丈夫段贵向原告王桂兰借款本金40000元,后于2008年8月20日被告俞美英及其丈夫段贵又向原告王桂兰借款本金30000元,此两笔借款均约定月利率为20‰,段贵、俞美英并为原告王桂兰出具借条两张,该两笔借款利息已结算至2014年5月10日。2014年9月6日被告俞美英丈夫段贵又向原告王桂兰借款本金24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5‰,段贵并为原告王桂兰出具借条一张。段贵与俞美英系夫妻关系,段贵于2015年7月18日死亡。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借条,并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王桂兰与段贵、俞美英之间的借贷关系及原告王桂兰与段贵之间的借贷关系,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故段贵、俞美英应负清偿责任。现段贵死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被告俞美英作为段贵的妻子应承担偿还责任。原告王桂兰主张2014年9月6日,被告俞美英丈夫段贵所借本金24000元的月利率为25‰,因月利率超过20‰,故本院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本院支持月利率20‰。被告俞美英主张借款已过诉讼时效,因2006年12月2日及2008年8月20日的借款利息均已结算至2014年5月10日,即诉讼时效中断,故本院对被告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俞美英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王桂兰借款本金94000元及利息(其中本金70000元,按月利率20‰计算,计息时间从2014年5月10日至判决给付之日;本金24000元,按月利率20‰计算,计息时间从借款日2014年9月6日至判决给付之日)。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5元,由俞美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世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爱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