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民四终字第0130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李新刚与任凤娟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任凤娟,李新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四终字第013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任凤娟。委托代理人:陈军志,河北锦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新刚。上诉人任凤娟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法院(2015)新民一初字第004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1年5月份,原被告建立业务关系,由原告供给被告防水材料。至2012年4月11日被告欠原告防水材料款11万元,并由被告为原告打有欠据。至于其他货款,在审理中,原告提供了2012年5月24日至2012年12月12日自书的给被告供货记录,记录载明,被告尚欠货款160000元,为证明其所述,原告提供了定州市恒通物流出具的货运信息运输协议书,并且定州市恒通物流负责人出庭作证,证实自2012年5月24日至2012年12月12日原告曾多次供给被告防水材料。另外2011年11月17日原告供给陈军防水材料价值66980元,被告在陈军处取走3号聚酯300卷,合款34500元,在原告提供的与被告通话录音中,被告认可在陈军处取走的3号聚酯300卷价款由其本人支付原告,除去34500元欠款外被告认可尚欠原告120000元。另查明,本案审理中,依据原告申请,该院对被告为原告汇款情况予以核实,经查,2012年6月28日被告在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县农行给原告汇款37500元,审理中,原告提供证人证实曾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供货记录、货运信息运输协议书、通话录音、庭审笔录为凭。原审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本案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11万元欠据无异议,该院予以认定。关于其他欠款,从原告提供的供货记录、货运信息运输协议书、通话录音、证人证言及该院调取的2012年6月28日被告在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县农行给原告汇款37500元的凭证看,自2012年5月24日至2012年12月12日原告曾多次供给被告防水材料,而非被告所述仅用了原告一批货物。原告提供的通话录音证实被告后期购买原告货物后,尚欠原告120000元货款也未结算。加上被告在电话录音中自认在陈军处取走3号聚酯300卷,合款34500元由其本人支付。综上,被告共计欠原告货款为264500元(110000元+120000元+34500元)。审理中,原告提供证人证实曾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原告起诉未超诉讼时效。至于被告所述原告提供的防水材料存在质量问题,原告否认,被告未向该院提供相关证据,该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任凤娟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新刚防水材料款2645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2月13日开始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50元,保全费2430元,共计8980元由原告负担3712元,被告负担5268元。判后,原审被告任凤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只欠被上诉人货款11万元,一审判决的264500元中的154500元属重复计算。请求二审法院判如所请。本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交的电话录音中声音系其本人认可,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对欠被上诉人货款11万元认可,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院的争议焦点为,154500元是否属于重复计算。被上诉人为证明其在2012年4月11日后双方仍存在业务往来提供了2012年5月24日至2012年12月12日期间九份《货运信息运输协议书》,定州市恒通物流负责人一审时到庭作证证实该协议书载明的货物运往了上诉人处。被上诉人还提交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证明与运输协议书相对应的时间内,上诉人通过银行转账支付部分货款的情况。被上诉人提交的与上诉人电话录音中,上诉人认可尚欠被上诉人货款12万多,对与被上诉人向陈军(凯丽金)所发货中的300卷货款由其进行结算作出了明确的意思表示。上诉人称其电话录音中所认可的欠款数额指的是2012年4月11日所打的欠条中的欠款。本院认为,欠条由上诉人出具,双方对该数额并无异议,不存在再次核对欠款数额的问题,且录音中称欠款12万多与欠条中的11万亦不相同,因此,上诉人解释不符合生活常识及逻辑关系。虽然被上诉人没有上诉人签署的收货条,但通过银行转账记录、电话录音内容等证据综合分析,足以证明上诉人在2012年4月11日出具欠条后,双方仍有业务往来并存在欠款这一事实,上诉人称只在2012年进过被上诉人一批货,显与本案事实不符。其主张154500元属于重复计算,本院不予采信。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上诉人任凤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坤华审 判 员 牛跃东(代)审判员申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张晓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