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增法民二初字第66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梁刚慧与黄剑明民间借贷纠纷2015民二初664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增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刚慧,黄剑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增法民二初字第664号原告:梁刚慧,住广东省增城市。委托代理人:徐叔宝、亢德义,广东增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剑明,住广东省增城市。原告梁刚慧诉被告黄剑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刚慧的委托代理人徐叔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剑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刚慧诉称:被告于2009年7月22日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立下欠据,约定三年后归还。现期限已过,经原告多次追讨,至今仍未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归还欠款本金60000及利息给原告,利息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黄剑明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意见及证据到庭。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是朋友关系。2009年7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立下《借据》给原告收执。《借据》载明:黄剑明借梁刚慧60000元正,三年后归还等内容。借款到期后,因被告未依约归还借款,原告经多次追收未果,遂于2015年2月9日提起本案诉讼。庭审中,原告陈述借款是以现金方式交付给被告的。以上事实,除当事人的陈述外,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常住人口资料、《借据》一张印证吻合,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证据到庭反驳原告的主张,依法应视为其自行放弃了质证、答辩、抗辩等权利,本院据此认定原告提交的《借据》所涉债务成立,被告应承担清偿60000元借款的民事责任。对于利息计算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结合双方在《借据》中未约定利息及原告的主张,借款的利息应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2月9日起以所欠借款数额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根据已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剑明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梁刚慧的借款6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2月9日起以所欠借款数额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黄剑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之数额计算案件受理费(包括反诉费),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春融人民陪审员 单淑君人民陪审员 刘敏倪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谢柳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