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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章民三初字第292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赖爱红与黄振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爱红,黄振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章民三初字第2920号原告赖爱红,女,1976年7月6日生,汉族,住赣州市章贡区。委托代理人钟云霞,江西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黄振胜,男,1966年10月10日生,汉族,住赣州市章贡区。原告赖爱红诉被告黄振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赖爱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振胜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3日,被告黄振胜向原告赖爱红借款人民币2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赖爱红人民币20万元整,按月息3分计息,按月付息。原告当天以刷卡方式将借款刷至被告公司名下。借款后,被告迟迟不归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万元及利息暂计100元(利息自2015年5月1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3%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借条、江西省农村信用社自助终端签购单,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月息3%,按月付息及原告于2014年3月3日以刷卡方式将借款刷至被告公司赣州新雅长生制衣有限公司账上的事实;证据3、银行交易明细,证明被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4月30日的事实。被告未答辩及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核实,本院认为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黄振胜于2014年3月3日向原告赖爱红借款人民币2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款事实,约定月利率3%,按月付息。原告于当日通过POS机刷卡的方式将借款汇入被告指定的赣州新雅长生制衣有限公司的账户。借款后,被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4月30日,但未归还借款本金。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赖爱红与被告黄振胜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之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利息,超出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对于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黄振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黄振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赖爱红的借款人民币2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5年5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2元,保全费1770元,合计6072元,由被告黄振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及副本共三份,并按规定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自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薛春娟代理审判员  温文斐代理审判员  曾子为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叶 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