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民初字第1372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郭雪燕与王宏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雪燕,王宏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初字第13728号原告郭雪燕,女,1972年2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梅春生(系郭雪燕之夫),1971年4月12日出生。被告王宏伟,女,1972年10月30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17号。代表人冯国贤,总经理。原告郭雪燕与被告王宏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林燕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雪燕的委托代理人梅春生、被告王宏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雪燕诉称:2015年5月23日9时3分,被告王宏伟驾驶刘舒平所有的小型汽车行驶至昌平区黄土店路北郊粮库东侧时,与梅春生驾驶郭雪燕所有的小客车发生追尾。郭雪燕的车辆受损,共花费修理费3700元,修车期间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000元。双方因损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修车费370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000元;2、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告王宏伟辩称: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修车时未通知我到场,我没有看到车的旧件。事故发生后应当由我找保险公司定损,然后为原告修车,原告不应该代我行使上述权利。原告本人就在修理厂工作,不存在误工费。我只认可保险公司确认的损失2000元,其余费用不同意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向本院邮寄书面答辩状,辩称:我公司对小轿车仅承保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已定损2000元,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不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3日9时许,王宏伟驾驶小客车(车牌号)由东向西行驶至北京市昌平区黄土店路北郊粮库东侧时,其车辆前部与梅春生驾驶的小客车(车牌号)尾部相撞,致使梅春生驾驶的车辆受损。本次事故经交通部门认定,王宏伟负事故全部责任,梅春生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梅春生驾驶的车辆被送往北京市宏福跃汽车修理厂维修。2015年8月,郭雪燕诉至本院,诉讼请求同诉称。庭审中,郭雪燕提交汽车小修施工单及修理费发票,证明其修理费为3700元。王宏伟认为汽车小修施工单上的报修项目是手写的,修理费发票开了2张,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郭雪燕陈述,因交强险只能赔付2000元,其应王宏伟要求将修理费分成两部分,并开具2张金额分别为2000元、1700元的发票,车辆修理期有10余天。王宏伟否认曾要求郭雪燕开2张发票,认可车辆修理天数为10天,但认为郭雪燕的车辆在订购零件期间可以继续使用,实际修理及更换零件仅需2天。另查,梅春生驾驶的车辆(车牌号)登记所有人为郭雪燕。王宏伟驾驶的上述车辆(车牌号)登记所有人为刘舒平,该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照片、施工单、发票、行驶证、车辆信息查询单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进行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理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予以赔偿。王宏伟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该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对郭雪燕的损失先行赔付;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侵权人王宏伟负责赔偿。郭雪燕主张的各项损失:修理费按照郭雪燕提交的修理费发票确认,王宏伟虽对此不认可,但未提交相反证据加以反驳,故其关于修理费过高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交通费,郭雪燕的车辆在修理期间必然无法继续使用,本院参照与该车辆同等级别的替代性交通工具的费用标准,结合车辆维修天数,酌情确认该项损失为500元;误工费,郭雪燕的该项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郭雪燕二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二、被告王宏伟赔偿原告郭雪燕经济损失二千二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三、驳回原告郭雪燕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王宏伟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林 燕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周鑫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