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官民一初字第395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林文旺、王进景与林文兵、邵维高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文旺,王进景,林文兵,邵维高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官民一初字第3950号原告林文旺,男,原告王进景,男,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高林,福建志昂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林文兵,男,被告邵维高,男,原告林文旺、王进景诉被告林文兵、邵维高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劲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林文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邵维高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文旺、王进景诉称:被告林文兵曾准备与两原告合伙经营兰坪矿山与龙陵加油站项目,为此两原告向林文兵支付巨额的资金,但上述两个项目最终均未能做成。2014年10月30日被告林文兵与两原告就上述两个项目进行结算,被告林文兵共欠两原告272.7万元,林文兵于当日向两原告出具了250万元的借条,并承诺按年利率18%的标准计算利息,于2015年4月30日前还清250万元欠款,被告邵维高作为担保人对上述欠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现约定的还款期限已届满,两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上述欠款均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林文兵立即向两原告返还借款250万元及自2014年10月31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8%的标准支付逾期还款利息;2、判令被告邵维高对被告林文兵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及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林文兵辩称:两原告所述属实,现欠两原告250万元没有归还,对原告的诉讼主张没有意见,愿意还钱,现在资金紧张,无法归还两原告欠款。被告邵维高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案庭审中,原告针对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原举证:一、两被告于2014年10月30日出具的借条、被告林文兵于2015年2月1日出具的情况说明,欲证明被告林文兵应于2015年4月30日向两原告偿还欠款本金250万元及按照年利率18%的标准向两原告支付利息;被告邵维高应该对被告林文兵的债务承担连带连带保证责任、连带偿还欠款的责任;二、收条2张,欲证实邵维高是知晓原告和林文兵是合伙关系,并且收了林文兵支付给邵维高的650万元。被告林文兵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予以认可。被告邵维高未发表质证意见。2015年10月26日本院对被告邵维高进行询问,被告邵维高表示其对两原告与被告林文兵之间合伙准备投资经营云南省兰坪县石登乡大烟村叶腊石矿山与云南省龙陵县中升加油站项目一事是知情的,期间,被告林文兵委托其办理上述两个项目的相关手续。因上述两个项目最终均未能做成,两原告与被告林文兵解除合伙,形成的的合伙债务转为了借款250万元,其是对该笔250万元借款进行担保。被告林文兵、邵维高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两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形式要件齐备、内容真实,能够客观反映双方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能够证实原告主张的证明内容,且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和认证,本院确认本案以下法律事实:原告林文旺、王进景与被告林文兵合伙准备投资经营云南省兰坪县石登乡大烟村叶腊石矿山与云南省龙陵县中升加油站项目,期间,被告林文兵委托被告邵维高办理上述两个项目的相关手续。因上述两个项目最终均未能做成,两原告与被告林文兵解除合伙,并于2014年10月30日就上述两个项目进行结算,将被告林文兵应负担的合伙债务转为林文兵向两原告借款,被告林文兵向两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载明:今向林文旺、王进景借人民币贰佰伍拾贰万元整,按年利率18%计息,时间至2015年4月30日还清,如超时间不还,按国家标算滞纳金计算。同时,被告邵维高在该借条上以担保人签名按手印。还款期限已届满后,两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上述欠款未果。现两原告诉至本院,主张上述请求。另外,两原告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向本院申请对被告林文兵、邵维高的相关财产进行诉讼保全,产生保全费5000元。本院认为:两原告与被告林文兵解除合伙关系、进行结算后,被告林文兵就其应给付两原告250万元的款项转为借款,向两原告出具借条,约定了还款期限、利息标准等内容,双方之间由合伙之债形成了借贷关系,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对双方当事人产生法律约束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林文兵有按照双方约定期限向原告偿还借款的义务,现逾期还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林文兵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利息,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被告邵维高对上述借款没有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担保的范围,被告邵维高应当对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对被告邵维高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林文兵、邵维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林文旺、王进景借款本金250万元、利息(以借款本金250万元,按照年利率18%的标准自2014年10月31日起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及因实现债权产生的财产保全费5000元。案件受理费295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林文兵、邵维高承担14750元,退还原告林文旺147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田 劲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丽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