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法民初字第0716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王树彬与周文明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树彬,周文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法民初字第07166号原告王树彬,男,1972年7月21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被告周文明,男,1954年11月5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原告王树彬与被告周文明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彦彦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树彬与被告周文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树彬诉称,2015年9月5日,在永川区火车站下广场处,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前期两人纠纷中其腿部受伤的治疗费,原告认为被告的腿部受伤系其自己导致,所以不同意支付相应的费用。双方就此发生争执,被告遂用木棍将原告的头部打伤后即逃离现场,原告报警后,警察拨打120,原告遂被送往重庆医科大学附属永川医院治疗,原告门诊治疗4天,花去2732元。原、被告纠纷经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南大街派出所多次调解未果,遂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2732元,护理费880元(80元/天×11天),交通费200元,误工费2200元(200元/天×11天),营养费1000元,共计7012元。被告周文明辩称,其在农转非后通过跑车赚钱养家,2015年8月30日为了跑车揽客问题与原告发生纠纷,并导致腿部受伤;2015年9月5日,其因腿伤要求原告支付医药费,原告不同意支付,为此,其先用木棍戳打原告肋骨处要求原告支付,随后原告拿出铁棒反击,两人就此打成一团,可能在两人的扭打中其不小心用木棍将原告的头部打伤。后原告报警后去医院治疗,我被派出所叫去做了询问笔录。对原告主张的医药费金额无异议,护理费认可80元/天×4天;交通费认可80元;误工费只认可4天,标准过高;营养费因为原告伤情较轻,不认可。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5日,被告周文明因之前与原告王树彬发生纠纷中的致腿部受伤问题要求原告支付医药费,原告不同意支付,为此双方发生口角,随后被告周文明先用木棒碰触原告的腰部,致使双方发生进一步争执,期间被告用木棒打伤原告头部。同日,原告王树彬受伤后到重庆医科大学附属永川医院门诊治疗,被诊断为:1.他人打伤,2.头皮裂伤,3.额部血管损伤,4.头皮血肿。原告门诊治疗四天,花去医药费2723元。同时查明,原告王树彬在永川区火车站附近从事跑车拉客业务。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门诊病历、医药费收据、处方签、费用清单、调解协议书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举示了重庆医科大学附属永川医院的门诊病历及医药费票据,可以证明原告因此次纠纷产生的医药费情况,故本院对原告的医药费依法确认为2732元。原告门诊治疗四天,其主张的护理费及交通费过高,结合其门诊治疗情况及永川地区经济发展水平,本院酌情确认原告的护理费320元(80元/天*4天)、交通费80元。经原、被告陈述,原告在纠纷前从事跑车载客的业务,但原告未举示其他证据证明其收入状况及相应的误工情况,故结合原告的实际伤情及永川地区经济发展水平,本院酌情确认原告的误工费为320元(80元/天*4天)。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无医院医嘱等相应证据佐证,故对原告主张的该笔费用不予支持。因此原告在此次纠纷中产生的损失共计3452元(2732元+320元+80元+320元)。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健康权,应依法承担法律责任。本案中,被告周文明在找原告王树彬解决医药费问题时,本应通过理性、平和、文明的方式处理,但被告在双方言语不和时先用木棍戳打原告,致使双方间的争执进一步深化,继而导致原告在此纠纷中被被告用木棍打伤。故被告对原告的受伤存在主要过错,应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遇事不冷静,在被告戳打其之时未采取理智处理的方式,反而言语相激,使得双方之间的争执进一步的加剧,原告对此次纠纷的扩大存在一定过错,故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结合上述分析,被告周文明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70%的责任,即2416.40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周文明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王树彬2416.40元;二、驳回原告王树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周文明负担(此费原告已预交,限被告周文明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此页无无文)代理审判员 孙彦彦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孙 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