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六金民二初字第0107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刘明军、六安市明安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等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明军,六安市明安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金民二初字第01074号原告:刘明军,男,1975年7月5日生,汉族,工人,六安市金安区人,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原告:六安市明安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皖西东路金安区交通局,组织机构代码55922255-2。法定代表人:徐礼明,该公司经理。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胡勇,六安市金安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濉溪路278号财富广场二期B栋19一20层,组织机构代码78106174-5。负责人:王亚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罗云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员工。原告刘明军、六安市明安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机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明军、六安市明安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胡勇,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罗云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明军诉称:2015年4月13日8时04分,原告驾驶车牌号为皖N×××××号小型轿车,沿258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S258线5KM+900M时,与杨家国驾驶的拖拉机发生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六安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8638.85元,出院后原告伤情经依法评定为十级伤残,休息期120日,营养期45日,护理期20日。原告系驾驶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挂户于六安市明安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该车辆由公司在被告处投保了5万元的司机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法院请求判令:依法判令被告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8638.85元、误工费15529.2元、护理费20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90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19832、鉴定费185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52382.05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刘明军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于2015年4月13日驾驶皖N×××××小型客车在258省道发生交通事故,双方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请求法庭注意事故认定书认定是对方所驾驶的是农用拖拉机;证据2、保单,证明原告所驾的皖N×××××小型客车向保险公司投保了相应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保险公司有理赔的义务;证据3、身份证、行驶证、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基本信息以及双方主体资格适格,原告是本案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证据4、鉴定意见书、出院记录、CT检查报告单,证明原告伤情以及鉴定结果;证据5、医药费票据,证明原告为治疗伤情花去医疗费8638.85元;证据6、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为鉴定伤情和三期花去鉴定费1850元;证据7、工资表,证明原告的收入情况和因伤误工减少收入情况;证据8、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为治疗伤情花去交通费200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对事故责任划分没有异议,但对方驾驶车辆为变型拖拉机,属于机动车辆,根据保险法及道路交通法相关规定,应在对方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原告医疗费1000元,死亡伤残项下赔偿11000元,共计12000元。保险公司与原告系保险合同关系,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公司对原告伤残申请了重新鉴定,要求以二次鉴定为准。原告部分诉请过高。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许可,证明刘明军是明安公司驾驶员,其在明安公司驾驶车辆与事故车辆相符。经庭审举证,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对刘明军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无异议,但皖19B25**是农用变型拖拉机,应扣除该拖拉机交强险无责赔付;对证据2、3无异议,刘明军驾驶的系挂靠在明安公司的皖N×××××小型普通客车;证据4中的二份医疗报告单对伤情认定有出入,应当以二次鉴定为准;对证据5无异议,要求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对证据6无异议,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对证据7不认可;证据8交通费由法院酌定。刘明军对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的三性不认可,该证据是复印件,原告并不否认有一辆车挂靠在明安公司,但不影响原告有自己的工作单位。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5、7、8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认定;对证据4中的出院记录、CT检查报告单“三性”予以认定,鉴定意见书因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对刘明军损伤致残程度申请重新鉴定,故对该鉴定意见书的“三性”不予认定;对证据6鉴定费发票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该鉴定系原告自行鉴定所产生的费用,且该鉴定结论已被重新鉴定推翻,故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因该证据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刘明军系系六安市六航汽车运输服务优先公司员工,月工资4500元。皖N×××××号小型普通客车系刘明军实际所有,该车挂靠在六安市明安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皖N×××××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投保了保险期间2014年5月31日零时起至2015年5月30日二十四时止,赔偿限额5万元的车上人员(司机)责任险。2015年4月13日8时05分,刘明军驾驶车牌号为皖N×××××号小型普通客车,沿258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S258线5KM+900M驶入逆行车道,与杨家国驾驶的车牌号为皖19B25**号拖拉机相撞,发生致刘明军受伤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六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明军负事故全部责任。刘明军受伤后在六安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2015年4月24日治疗终结出院,住院期间支付医疗费8638.85元。2015年5月12日,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刘明军胸部损伤符合“道标”十级伤残;三期评定为:休息期120日、营养期45日、护理期20日。刘明军诉至本院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申请对刘明军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本院委托安徽公平司法鉴定所对刘明军损伤致残程度重新鉴定。2015年9月1日,安徽公平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重新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刘明军因道路交通事故致胸部损伤伴全身多出软组织挫伤,未到达“道标”伤残评定标准,不构成伤残登记评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保险合同关系。双方自愿订立保险合同,该合同依法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依约缴纳投保费用,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依约、依法履行理赔义务。被告抗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应在对方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原告医疗费1000元,死亡伤残项下赔偿11000元的主张,因原告是基于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主张赔偿,并非选择机动车交通事故侵权主张赔偿。被告的此项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抗辩医疗费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因被告未举证证明,其抗辩亦不予支持。被告抗辩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合同理赔范围,此项抗辩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核定刘明军的各项损失:医疗费8638.85元、原告诉请129.41元/天计算误工费,既未超出2015年安徽省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标准也未超出其月工资范围,误工费核定为15529.2元(129.41元/天×120天)、护理费2032元(101.6元/天×20天)、伙食补助费400元(20元/天×20天),营养费900元(20元/天×45天),交通费200元,合计27700.0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刘明军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合计27700.05元;二、驳回原告刘明军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0元,由原告刘明军负担524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负担58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永友代理审判员 汪 磊人民陪审员 胡仁松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立理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