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介民初字第41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原告史伟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介休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介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介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介休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介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介民初字第416号原告史伟,男。委托代理人王银光,山西仁睿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介休支公司。地址介休市南河沿街69号。法定代表人郑忠,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吴俊岗,系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史伟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介休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伟及委托代理人王银光、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吴俊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伟诉称,2013年7月9日,我在被告保险公司为晋KEPX**东风轿车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79000元,不计免赔。当时被告保险公司评估该车实际价值(即新车购置价)为79000元,并按79000元收取车损保险费1294.9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7月10日至2014年7月9日,被保险人为本人。2014年6月16日,我父亲史志荣驾驶该车沿孝义市司梧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汾介线交叉路口左转弯时与冯新应驾驶的陕KAXX**陕KT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该事故经孝义市交警大队认定,史志荣、冯新应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晋KEPX**东风轿车被拖到被告保险公司指定地点定损,但被告保险公司在没有肢解的情况下,初步定损金额为36528元,我不能接受,因为该车实际维修费用也需要8万元,已高于车价,且维修后也达不到安全标准,不能上路行驶,该车实际已经报废,但被告保险公司不同意按报废车辆予以处理。故具状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机动车损失费79000元;(2)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介休支公司辩称,本次事故中冯新应、史志荣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因此我公司要求追加冯新应为本案被告以公平划分责任。事故后,我公司对该车辆进行定损,定损金额为36028元。我公司同意在扣除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后,承担定损价格一半的赔偿责任。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史伟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保险单(强制险、商业险)、购买保险的发票,证明被保险人系原告史伟。且车辆投保时被告保险公司核实新车购置价为79000元,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79000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7月10日至2014年7月9日。发票金额与保单金额一致,证明原告已经足额缴纳保险费用。2、机动车购买发票、车辆购置税缴款书、完税证明,证明该车实际价值79000元。3、事故认定书,证明史志荣与冯新应承担同等责任。4、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机动车登记证,证明车辆依法登记,驾驶人员合法驾驶。5、照片,证明车辆毁损情况。6、被告保险公司零部件更换清单,证明保险公司只是登记表面毁损部件,内部损失并未登记。7、车速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车辆发动机、变速箱均变形损坏。8、机动车强制报废标准条款,证明小型非运营车辆行驶60万千米应报废。9、(2014)孝民初字第1135、1747、1198、119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本次事故人损、车损严重。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介休支公司发表质证意见:1、对事故认定书、保单、车辆行驶证、驾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保险公司零部件更换清单、机动车购买发票、车辆购置税缴款书、完税证明、机动车牵制报废标准条款、民事判决书均无异议。2、照片上面没有车牌显示,无法认可与本案的关联性。3、车速鉴定意见书应提供原件。被告保险公司,提供以下证据:1、损失车辆情况确认书一份,证明车辆定损金额为36028元。2、保险条款,证明事故后应先由交强险予以赔付,剩余部分按事故责任划分承担,我公司承担50%赔偿责任。3、保险车辆报案记录,证明我公司对保险条款已经履行了告知义务。原告史伟质证意见为:1、损失车辆情况确认书,只有被告保险公司盖章,没有原告签字,属于单方行为,我不予认可。2、保险条款不予认可。3、对报案记录不认可,原告没有签收过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且被告保险公司应提供原告签名的原始记录予以证明其已经履行了告知义务。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6日,史志荣驾驶原告所有的晋KEPX**号东风轿车(乘车人孙爱萍、武艳玲、薛倩文)沿孝义市司梧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汾介线交叉路口左转弯时与冯新应驾驶的陕KAXX**陕KT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史志荣、孙爱萍、武艳玲、薛倩文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孝义市交警大队认定,史志荣、冯新应承担事故同等责任。2015年4月14日,原告史伟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晋KEPX**损失情况、报废程度、残值进行司法鉴定。2015年8月4日,山西光大司法鉴定所晋光鉴[2015]机鉴字第5291号车损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车损评估价值为70927元,报废回收残余价值评估为1000元。另查明,2013年7月9日,原告史伟在被告保险公司为晋KEPX**号东风轿车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险种内包括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79000元。保险期限从2013年7月10日至2014年7月9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5年2月11日,原告史伟诉至本院,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机动车损失费79000元;(2)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以上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并生效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当事人应依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双方签订保险合同后,原告史伟依约履行了足额交纳保险费用的义务,被告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应依约对其承保范围内的车辆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本案中,晋KEPX**的损失情况,有山西光大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晋光鉴[2015]机鉴字第5291号车损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保险公司以扣除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后,按照事故责任划分承担50%赔付责任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另晋KEPX**报废回收残余价值1000元应予核减,所以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晋KEPX**机动车损失险投保限额内依据鉴定意见赔付原告史伟机动车损失费(70927元-1000元)=69927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五十五条第二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介休支公司在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史伟车损款69927元;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75元,鉴定费4000元,共计577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介休支公司承担5725元,由原告史伟承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邢育红审 判 员 李海虹人民陪审员 芦利霞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胡小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