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法民初字第0568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李松与罗培林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松,罗培林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法民初字第05680号原告李松,男,1974年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黔江区。委托代理人郑仁荣,重庆市黔江区城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罗培林,男,1982年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黔江区。原告李松与被告罗培林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波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9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松及其委托代理人郑仁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培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松诉称,2015年5月,原告李松在被告罗培林承包的贵州省凯里市雷山县高速公路建设工程项目中做劳务。2015年7月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仍旧欠原告工资2000元,并写有书面欠条一张,然而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工资。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2000元及逾期法定利息,利息从2015年7月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支付完毕之日止。原告为了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欠条原件一张,系被告罗培林于2015年7月5日出具,证明被告欠原告工资2000元。被告罗培林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原告提交的证据系原件,来源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原告在贵州省凯里市雷山县凯雷高速处给被告罗培林做工。2015年7月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仍欠原告工资2000元,并写有书面欠条一张,载明:“今欠李松人工工资贰仟元整.(2000元).这是在贵州省.凯里市.雷山县.凯雷高速.欠款人:罗培林.2015.7.5号”。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该劳务费。本院认为,原告李松提交的被告罗培林出具的欠条,足以证明原告李松与被告罗培林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在出具欠条后,至今未支付原告工资,原告有权随时要求偿还,被告的行为系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2000元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利息,原、被告在工资结算的欠条中未约定支付时间,但基于被告所欠原告款项系民工工资,应当及时予以支付,故对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培林立即支付原告李松工资2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7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支付完毕之日止。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罗培林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本院预交上诉费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审判员 赵 波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云建高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