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粤高法民申字第196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张国光与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物权保护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张国光,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粤高法民申字第196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国光,男,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委托代理人:钟剑锋、张练生,均为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负责人:何飚。再审申请人张国光因与被申请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联通广东省分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穗中法民五终字38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国光再审申请称:请求撤销原判决,支持张国光的诉讼请求,即判令中国联通广东省分公司拆除在房屋7楼天台搭建的设施,排除妨害,恢复原状,并向张国光赔偿损失15万元。事实和理由:(一)原判决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原判决判定中国联通广东省分公司按每月1500元给予张国光补偿,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张国光曾表示同意中国联通广东省分公司承租涉案房屋,但中国联通广东省分公司出尔反尔,重新提出所谓整改方案,张国光对此予以拒绝。(二)原判决运用合法手段保护非法侵权行为,适用法律严重错误。中国联通广东省分公司在涉案房屋天台上建设设施进行营利性活动,并未取得其他共同业主同意,且属于违章建筑,人民法院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建设单位或者其他行为人擅自占用、处分业主共有部分、改变其使用功能或者进行经营性活动,权利人请求排除妨害、恢复原状、确认处分行为无效或者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对该违法行为予以制止,维护正常社会秩序。本院认为:本案为物权保护纠纷。原判决认为中国联通广东省分公司占用属于张国光与整栋楼宇的其他业主共有的天台用于放置散热器,造成了张国光在实际使用涉案房屋过程中遭受噪音及热气影响的损害,但中国联通广东省分公司在一审诉讼中曾提出在天台上安装隔音墙解决噪音和热气问题的解决方案,该方案经实际使用测试证实具备一定的可行性,且双方在一审诉讼中事实上也曾协商在不移除现有设施的基础上确定具体的解决方案,即张国光因中国联通广东省分公司占用天台放置散热器的行为所遭受的损害并非必须通过拆除设施恢复原状的方式来解决,故对张国光提出中国联通广东省分公司拆除设施并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处理并无不当。原判决认为张国光请求中国联通广东省分公司向张国光赔偿涉案房屋无法正常出租所造成的损失,但张国光并未充分举证证明其实际遭受的损失金额,而张国光是否能将涉案房屋正常出租受多种因素影响,且中国联通广东省分公司的占用行为并不必然导致涉案房屋空置,故酌情确定涉案房屋在正常情况下与存在散热器影响的非正常情况下的租金价格差为1500元,并将此作为张国光因中国联通广东省分公司的占用行为而遭受的损失计算标准,处理恰当。综上所述,张国光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国光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闵 睿审 判 员 郑海森代理审判员 朱 敏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钟惠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