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祥民初字第127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王春才诉马桂兰、郭宇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春才,马桂兰,郭宇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祥民初字第1273号原告王春才,男,汉族,1955年生。被告马桂兰,女,汉族,1960年生。委托代理人孙新,开封市州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郭宇三,男,汉族,1961年生。原告王春才因与被告马桂兰、郭宇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被告马桂兰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王春才,被告马桂兰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新,被告郭宇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春才诉称,2013年7月5日,二被告借原告王春才现金100000元,约定利息1.5%,该款至今未归还。被告马桂兰辩称,被告马桂兰与原告王春才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被告马桂兰是河南三博智胜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开封分公司的业务员,被告马桂兰收到原告王春才的钱后,已将该款转帐到河南三博智胜文化传媒有限公司郑州总公司的账户上,被告马桂兰是职务行为,因此,应由河南三博智胜文化传媒有限公司郑州总公司归还原告王春才的100000元及其利息。被告郭宇三辩称,借款应当归还。经审理查明,经王生介绍,被告马桂兰、郭宇三于2014年7月5日为原告王春才书写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王春才现金壹十万元整。借款人署名为马桂兰、郭宇三。二被告马桂兰、郭宇三系夫妻关系。2014年7月15日,原告王春才通过邮政储蓄银行转账将自己的100000元钱支付给了被告马桂兰。庭审中,被告马桂兰认可当时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5%,原告王春才认可自2014年10月5日至今,被告马桂兰支付了2000元的利息,借款本金至今未付。审理中,被告马桂兰提供河南三博智胜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开封分公司出具证明两份,收据一份、河南三博文化产业集团有限公司出具还款计划书一份,证明两份证明被告马桂兰自2013年3月至2014年11月是该公司业务员,原告王春才的100000元在河南三博智胜文化传媒有限公司郑州总公司账户上;收据载明河南三博智胜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开封分公司收到王春才书画押金100000元,日期为2015年1月5日;还款计划书载明原告王春才与河南三博文化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5日签订的书画销售协议,由于受金融市场风暴的影响,河南三博文化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不能按照原协议如期兑付,为保证客户的利益不受损失,根据集团资金回笼情况签订如下还款计划书等等。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证明、汇款明细、还款计划书等证据相互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马桂兰、郭宇三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亲笔为原告李国旺出具的借条,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原告王春才提供的证据亦能够证明其向被告马桂兰支付了借款100000元的事实,故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马桂兰、郭宇三应当按照约定归还原告王春才的借款及利息。被告马桂兰、郭宇三为原告王春才出具的借条时间是2014年7月5日,但被告马桂兰提交的证据显示原告王春才与河南三博文化产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书画销售协议、交款日期为2015年1月5日,且原告王春才对书画销售协议及向河南三博文化产业集团有限公司投资100000元的事实予以否认,被告马桂兰也未提供原告王春才与河南三博文化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7日签订的书画销售协议,因此,被告马桂兰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王春才与河南三博文化产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书画销售协议,亦不能证明被告马桂兰于2014年7月5日所出具的借条中载明的借款100000元与河南三博文化产业集团有限公司2015年1月5日出具的还款计划书中所载明的投资本金100000元是同一笔款项,故对被告马桂兰辩称应由河南三博智胜文化传媒有限公司郑州总公司归还原告王春才的100000元及其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桂兰、郭宇三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春才借款100000元,并按照月利率1.5%支付自2014年10月5日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的利息,但应当扣除被告马桂兰已支付的利息2000元。二、驳回原告王春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马桂兰、郭宇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荣宝审 判 员 张国平人民陪审员 朱登修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家棒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