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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商睢民初字第0310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原告河南鸿基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鸿基混凝土有限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睢民初字第03106号原告河南鸿基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永城市。法定代表人洪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昱森,河南旷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负责人胡建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亚洁,该公司员工。原告河南鸿基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责任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贾立法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6日对此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鸿基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昱森,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亚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河南鸿基混凝土有限公司诉称,原永城鸿基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12年4月21日变更为原告河南鸿基混凝土有限公司。2012年5月23日,原告所有的豫NBC3**号奔驰小轿车在被告处参加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300000元的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为2012年6月4日至2013年6月3日。原告依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的交纳了保险费用,双方成立保险合同关系。2013年5月24日,武浩驾驶保险车辆行驶至105国道连霍高速桥南商丘市睢阳区古宋乡沈营村委会对面时,将被胡明芳驾驶的机动三轮车挂倒在地上的庞爱民再次撞伤,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庞爱民受伤,经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现场勘查认定,武浩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庞爱民无责任。后庞爱民向梁园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经梁园区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原告一次性赔偿庞爱民720000元。原告依照调解书履行赔偿义务后向被告进行保险理赔,被告拒不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核算理赔款。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支付原告保险赔款42万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本次事故保险车辆驾驶员武浩肇事逃逸,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主张的420000元保险赔款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工商登记变更信息证明。证明原告有诉讼主体资格,原永城鸿基混凝土公司于2012年4月27日变更为河南鸿基混凝土有限公司。2、交强险保单和商业险保单各一份。证明原告所有的豫NBC3**号奔驰牌小轿车在被告处参加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300000元。3、商丘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2013年5月24日武浩驾驶该车辆在105国道连霍高速公路南侧沈营村对面发生交通事故,将已被其他车辆撞伤的庞爱民二次撞击受伤,交警队认定武浩承担二次撞击的全部责任。4、梁园区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经过梁园区人民法院调解,原告方赔偿受害人庞爱民各项赔款72万元。5、收条一份。证明2013年元月9日,原告向受害人支付了72万元赔偿款(包括庞爱民住院期间原告垫付的医疗费)。6、庞爱民住院病历复印件15张。证明受害人住院治疗的情况。7、住院费发票复印件5张。证明受害人庞爱民住院共花医疗费208969.06元。8、商都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两份。证明受害人庞爱民伤残等级为一级伤残,属于植物人状态,需要全部护理依赖,并需再疗费30000元。9、原告代理人对夏国政调查笔录一份。证明豫NBC3**号轿车在参加保险时,被告仅在事后送给原告保险单,并未将保险条款送达给原告,并未告知原告责任免除条款的内容,没有尽到告知义务,保险条款约定的免责条款对原告没有约束力。应承担商业险和交强险的赔偿责任。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商业险、交强险投保单各一份。证明保险条款相关的保险责任及责任免除等已经尽到明确告知义务,原告也已经盖章认可。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对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有异议,理由是该投保单是在原告投保后,被告为完善保险手续而让原告加盖的印章,并没有将保险免责条款尽到明确告知义务,且被告方的保险经办人已证明了上述事实。对以上异议本院认为,被告虽未对保险条款尽到明确告知义务,但在本案中,肇事车辆司机属于肇事逃逸,是一种违法行为,应当免除被告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永城鸿基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12年4月21日变更为原告河南鸿基混凝土有限公司。2012年5月23日,原告所有的豫NBC3**号奔驰小轿车在被告处参加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300000元的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为2012年6月4日至2013年6月3日。原告依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的交纳了保险费用,双方成立保险合同关系。2013年5月24日,原告的驾驶员武浩驾驶保险车辆行驶至105国道连霍高速桥南商丘市睢阳区古宋乡沈营村委会对面时,将被胡明芳驾驶的机动三轮车挂倒在地上的庞爱民再次撞伤,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庞爱民受伤,经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现场勘查认定,武浩肇事逃逸,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庞爱民无责任。庞爱民向梁园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经梁园区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原告一次性赔偿庞爱民720000元。原告依照调解书履行赔偿义务后向被告进行保险理赔,被告拒不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核算理赔款,双方发生纠纷,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被告是一种保险合同关系,该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自己的权利,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所有的投保车辆发生事故后,被告应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各投保的保险险种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为720000元。但在本案中,原告司机武浩属于肇事逃逸,应当免除被告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应当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责任。被告不予支付赔偿款的行为,是一种违约行为,应付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损失的诉讼请求,在法律规定范围内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应当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赔偿给受害人庞爱民的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11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给付原告河南鸿基混凝土有限公司保险理赔款120000元。二、驳回原告河南鸿基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800元,由原告河南鸿基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2450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1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立法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邵悦恒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