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执字第219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7-03-17
案件名称
疆鑫恒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卢XX、黄梅、新疆悍马XX物流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新疆鑫恒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卢XX,黄梅,新疆悍马XX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新执字第2192号申请执行人:新疆鑫恒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新市区苏州东街568号金邦大厦7楼A6号。被执行人:卢XX,男,汉族。被执行人:黄梅,女,汉族。被执行人:新疆悍马XX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米东区米东南路1152号华凌物流区东区E-3号。本院依据已经发生的法律效力的(2015)新乌证内字第31963号公证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公证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按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扣划、扣留或提取被执行人的存款、收入1993091.54元、执行费22330.92元。二、被执行人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被执行人承担因强制执行所发生的实际费用。四、如款额不足以清偿被执行人的债务,依法查封、扣押、变卖、拍卖被执行人同等价值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徐全林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赵飞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