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全民一初字第0108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1-22
案件名称
姚怀凤与窦维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全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怀凤,窦维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全民一初字第01086号原告:姚怀凤,女,1968年5月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侯爱国,全椒县石沛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窦维杨,男,1982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户。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负责人:王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超,江苏天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姚怀凤诉被告窦维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苏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高朝银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审理中,姚怀凤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并于2015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怀凤委托代理人侯爱国、被告窦维杨、被告平安财保苏州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陈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姚怀凤诉称:2014年3月1日18时58分许,窦维杨驾驶苏EXXX**小型轿车从全谭桥往吴敬梓路方向行驶,行至全椒县内环北路太平桥南桥头路段时,撞到横过道路的姚怀凤,造成姚怀凤受伤。事故发生后,姚怀凤被送到江苏省人民医院、全椒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前期医疗费经法院调解处理,现原告已治疗终结。事故责任经全椒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窦维杨负事故全部责任,姚怀凤无责任。另查,苏EXXX**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窦维杨,该车在平安财保苏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姚怀凤的伤残等级及“三期”经鉴定为,一处九级伤残、两处十级伤残;误工期270天、护理期150天、营养期150天。现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第一被告赔偿原告后续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合计228017.37元,其中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赔偿清单:1、后续医疗费22480.37元,2、误工费29880元(270天×3320元/月÷30天/月),3、护理费15645元(150天×104.30元/天),4、营养费7500元(150天×50元/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3750元(75天×50元/天),6、残疾赔偿金109291.60元(24839元/年×20年×(20%+1%+1%)],7、精神抚慰金2200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8053.50元(16107元/年×5年÷2人×20%),9、鉴定费4416.90元,10、交通费5000元,以上合计228017.37元。]窦维杨辩称:1、事发后,其垫付给原告24600元,要求一并处理。2、苏EXXX**小型轿车是其所有,该车在平安财保苏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平安财保苏州分公司辩称:一、对交通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二、各项赔偿项目:1、后续医疗费由法院核准,扣减10%-15%的非医保用药,大药房用药由法院核准。2、误工费标准过高。3、护理费认可。4、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都应按30元每天计算。5、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6、精神抚慰金过高,请法院依法酌定。7、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8、鉴定费、诉讼费我司不承担。9、交通费由法院依法酌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日18时58分许,窦维杨驾驶苏EXXX**小型轿车从全谭桥往吴敬梓路方向行驶,行至内环北路太平桥南桥头路段时,撞到横过道路的姚怀凤,造成姚怀凤受伤。事故发生后,姚怀凤被送到全椒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3天后转到江苏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3月26日出院,在江苏省人民医院住院住院22天。2014年3月26日姚怀凤再次到全椒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5月13日出院,住院47天。2015年6月16日姚怀凤到江苏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6月19日出院,住院4天,用去医疗费22480.37元(含医保定点零售药店购药952.60元)。事故发生后,窦维杨垫付给姚怀凤24600元。事故责任经全椒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窦维杨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姚怀凤无责任。审理中,姚怀凤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5年9月14日出具鉴定意见:姚怀凤颅脑损伤治疗后构成九级伤残、面神经麻痹治疗后构成十级伤残、左胫腓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手术后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270天、护理期150天、营养期150天。姚怀凤支付鉴定费4416.90元。另查明,苏EXXX**小型轿车系窦维杨所有,该车在平安财保苏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姚怀凤于2014年4月9日就前期医药费92284.90元诉讼至本院,全椒县人民法院(2014)全民一初字第00522号民事调解书确定:平安财保苏州分公司赔偿姚怀凤84000元,窦维杨赔偿姚怀凤6000元。诉讼费405元,由窦维杨负担。再查明,姚怀凤于1968年5月8日出生,系安徽省全椒县农业户口,自2010年至事故发生前其家庭在全椒县襄河镇某某社区租房居住。事故发生前,姚怀凤在全椒县某某农用拖车厂上班,月工资3320元。梁正霞于1936年3月8日出生,系全椒县石沛镇某某村村民,其有两个子女,分别是姚怀玉、姚怀凤。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身份证、全椒县人民法院(2014)全民一初字第00522号民事调解书、事故责任认定书、出院记录、疾病诊断书、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用人单位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证明、领取工资的凭证、房屋租赁协议、全椒县襄河镇某某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全椒县石沛镇某某村民委员会证明、全椒县公安局石沛派出所证明、收条、情况说明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因生命、健康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有权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其遭受的损失。全椒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窦维杨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姚怀凤无责任,该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相应赔偿责任应由窦维杨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因苏EXXX**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保苏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原告要求被告平安财保苏州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不足部分由窦维杨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姚怀凤提供的房屋租赁协议、全椒县襄河镇某某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以及用人单位营业执照、证明、劳动合同、工资凭证系原件,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户口在农村,但发生交通事故时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相对稳定工作和收入,应按城镇居民对待,故原告要求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本院确认原告姚怀凤的各项损失为:一、医疗费22480.37元(含医保定点零售药店购药952.60元),由相应的医疗费发票和用药清单所证实,平安财保苏州分公司主张扣除10%-15%的非医保用药,因其没有举证证明,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二、护理费15645元(104.30元/天×150天);三、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30元/天×50天+50元/天×26天);四、营养费5020元(30元/天×124天+50元/天×26天);五、误工费29880元(3320元/月÷30天/月×270天);六、残疾赔偿金109291.60元(24839元/年×20年×(20%+1%+%)];七、被扶养人生活费,事故发生时梁正霞78周岁,应按照5年计算,因姚怀凤构成九级伤残、两个十级伤残,本院确定赔偿指数为22%,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8053.50元(16107元/年×5年÷2人×20%),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八、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2500元;九、鉴定费4416.90元;十、精神抚慰金,原告姚怀凤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治疗后构成九级伤残、面神经麻痹治疗后构成十级伤残、左胫腓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手术后构成十级伤残,客观上给其本人及近亲属造成一定的身心伤害,其要求精神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18000元。以上赔偿项目除鉴定费外合计213670.47元,原告诉请的超出部分,本院均不予支持。被告平安财保苏州分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姚怀凤损失213670.47元。鉴定费4416.90元,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的约定,平安财保苏州分公司不承担,应由被告窦维杨承担。事发后,被告窦维杨已垫付给姚怀凤24600元,扣除原告第一次诉讼窦维杨承担6000元赔偿款和405元诉讼费及本次承担的4416.90元赔偿款,下剩13778.10元,保险公司理赔时,原告姚怀凤返还给被告窦维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姚怀凤损失213670.47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保险公司理赔时,原告姚怀凤返还给被告窦维杨垫付款13778.10元(该款从保险公司理赔款中扣除);三、驳回原告姚怀凤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710元,由被告窦维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朝银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 东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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