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原告耿守秀与被告青岛泰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守秀,青岛泰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民初字第3023号原告:耿守秀,女,汉族,工人,住黄岛区。委托代理人:谭娜,山东金润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泰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黄岛区。法定代表人:冯学楼,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辉,女,汉族,公司职工,住黄岛区。原告耿守秀与被告青岛泰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发集团)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因原、被告申请庭外和解,本案中止审理。2015年10月29日本案由审判员鲍广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守秀之委托代理人谭娜,被告泰发集团之委托代理人李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耿守秀诉称:被告到青岛市黄岛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确认原、被告之间自1997年3��至2014年6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青岛市黄岛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2月2日作出青黄劳仲案字(2015)第48号裁决,裁决:原告与被告自2004年5月至2014年6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事实上,原告自1997年3月就在被告处开始工作,并持有被告的股权,直至2014年6月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并且同时被告收回了原告手里持有的股权。为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自1997年3月至2014年6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泰发集团辩称:原、被告之间自2004年5月份至2014年6月份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的诉求没有依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泰发集团自2004年5月20日招收原告耿守秀为农民合同制工人,当日原告耿守秀填写招用人员登记表,在本人简历中填写:“1997年3月至今在泰发集团工作”。泰发集团在“用工单位意见”一栏加盖公章,��南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在”劳动部门意见上面加盖公章。泰发集团自2004年5月起为耿守秀投缴社会保险。2015年1月6日,耿守秀向黄岛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请求确认与泰发集团自1997年3月至2014年6月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2月2日,黄岛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青黄劳仲案字(2015)第48号裁决书,裁决耿守秀与泰发集团自2004年5月至2014年6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耿守秀对该裁决书不服,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耿守秀提交的招用人员登记表、青黄劳仲案字(2015)第48号裁决书为证,上述证据经本院开庭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在原告耿守秀填写的招用人员登记表“本人简历中”载明:“1997年3月至今在泰发集团工作”,泰发集团经核实后在“用工单位意见”一栏加盖公章,视为其对耿守秀入职时间的认可。由此,对耿守秀主张1997年3月到泰发集团工作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耿守秀与被告青岛泰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自1997年3月至2014年6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承担。因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给原告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鲍广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韩江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