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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菏牡民初字第301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孔某甲与郭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某甲,郭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菏牡民初字第3016号原告:孔某甲。被告:郭某。原告孔某甲与被告郭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昌军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潘峰、人民陪审员付长堃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永森、被告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海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某甲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在牡丹区民政局办理的登记手续。婚前我们二人很少见面,相互不了解,没建立起感情基础,结婚相当草率。婚后发现我们二人性格不同、脾气不和,没有共同语言,经常生气、打架。特别是有了我们的女儿之后,我们二人的矛盾进一步恶化了,打架、生气更加频繁。我们二人常分居。被告基本上对我们父女不管不问,不给我们二人打电话,从没问过孩子是否安康,尽管自己在外打工挣钱,也没给女儿出过一分奶粉钱。2014年正月初八,她从外地赶回老家孔楼村点火烧房子,被我母亲发现后上前阻止。她转身对我母亲拳打脚踢。邻居听到闹声前来说和才了之。更为严重的在2015年8月22日,被告率娘家二十余人到我家大吵大闹,破口大骂,抢家具,被我村村民发现前来阻止,家具才没有被抢走。综上所述,我们二人婚前没有感情基础,婚后性格不同,脾气不和,常生气、打架,存在家庭暴力。现我们已因感情不和而分居。总之,我们的夫妻感情名存实亡,彻底破裂了。恳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女儿孔某乙由我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婚后财产依法分割。被告郭某辩称:我同意和原告离婚。原告在诉状中,陈述的被告婚后行为,不符合事实,诉状内容全是原告捏造。孩子出生后一直都是我照顾、抚养孩子,孩子一直也是随我生活。我要求抚养孩子,由原告按照法律规定支付抚养费,并且由原告返还我的婚前财产。我的婚前财产有:五组合厨一套、推拉厨一件、电视柜一件、梳妆台一件、菜厨一件、厅柜一件、皮沙发一套(单人沙发、双人沙发、三人沙发各一件)、小木椅子六把、大椅子二把、被子十一床、新飞电.冰箱一台、王牌洗衣机一台、饮水机一台、30英寸TCL彩色电视机一台、DVD机一台。以上财产都在原告家存放。原告陈述的婚后财产说是嫁妆不符合事实,婚后财产是双方的婚后共同存款,并且存折也在原告手里,对于婚后财产我放弃。我与原告没有债权、债务。经审理查明:原告孔某甲与被告郭某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原、被告在菏泽市牡丹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婚生一女叫孔某乙,现随被告生活。2015年8月26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判决其与被告离婚,女儿孔某乙由其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婚后财产依法分割。被告郭某个人财产有:五组合厨一套、推拉厨一件、电视柜一件、梳妆台一件、菜厨一件、厅柜一件、皮沙发一套(单人沙发、双人沙发、三人沙发各一件)、大理石桌面桌子一件、小木椅子六把、大椅子二把、被子十一床、新飞电冰箱一台、王牌洗衣机一台、饮水机一台、30英寸TCL彩色电视机一台、DVD机一台,在原告处。审理中,原告孔某甲称孩子现随被告生活,其与被告婚后没有共同财产、债权、债务。原告孔某甲要求与被告郭某离婚,抚养孩子,被告不支付抚养费,愿意返还被告除DVD机外的财产。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要求抚养孩子,同意原告返还其除DVD机外的财产。关于孩子抚养,原、被告未达成一致意见。又查明:2014年菏泽市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436元。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书证等证据在卷,且以上证据均经过当庭质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由于相互不能谅解,导致矛盾逐步加深。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婚姻期间生育一女,现随被告生活,为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由被告抚养为宜。被告要求抚养孩子,原告支付抚养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农村居民上一年度的人均纯收入计算孩子抚养费,支付至孩子十八周岁止。原告愿意返还被告除DVD机外的财产。被告同意。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孔某甲与被告郭某离婚。二、婚生女孔某乙由被告郭某抚养。原告孔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被告郭某孩子至18周岁止的抚养费31308元(10436元×25%×12年)。三、被告郭某个人财产:五组合厨一套、推拉厨一件、电视柜一件、梳妆台一件、菜厨一件、厅柜一件、皮沙发一套(单人沙发、双人沙发、三人沙发各一件)、大理石桌面桌子一件、小木椅子六把、大椅子二把、被子十一床、新飞电冰箱一台、王牌洗衣机一台、饮水机一台、30英寸TCL彩色电视机一台,在原告处,归被告所有。以上财产由原告孔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被告郭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孔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昌军代理审判员  潘 峰人民陪审员  付长堃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曹 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