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涟刑初字第0034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王猛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涟刑初字第00347号公诉机关涟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猛,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8月17日被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2月3日被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9日被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涟水县看守所。涟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涟检诉刑诉(2015)3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猛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涟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22日9时许,被告人王猛到涟水县成集镇杰勋村南荡组卜某家门前,采用钥匙投锁的方式,窃得卜某家由江苏-75**轮式拖拉机和鸿源牌秸秆还田机组装成的农用机械一套,价值人民币18000元。案发后,上述赃物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王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卜某的陈述、证人王某、卜玉超等人的证言、涟水县公安局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证结论书、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14)杭余刑初字第1135号刑事判决书、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涟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王猛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猛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赃物已发还被害人,酌情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所提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6日起至2016年11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孙爱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孙乙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