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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雨法刑初字第37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王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雨法刑初字第375号公诉机关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89年9月24日出生于湖南省湘潭县,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7日被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刑事拘留,经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7月27日被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逮捕。现押湘潭市看守所。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潭雨检公诉刑诉(2015)3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赵映红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周嘉伟担任记录。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吕盛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1、2015年6月11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湘潭市雨湖区民主路菜市场旁的“某甲”网吧,趁被害人肖浚杰睡觉之机,盗走其一台黑色苹果4S手机,销赃后得130元,用于日常开支。经潭雨价认鉴(2015)127号湘潭市雨湖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1080元。2、2015年7月17日1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湘潭市雨湖区长途汽车站旁的“某乙”网吧,趁被害人刘某某睡觉之机,盗取其一部白色苹果5S手机,销赃后得500元。经潭雨价认鉴(2015)127号湘潭市雨湖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该手机价值261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户籍资料,到案经过等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王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7月27日起至2015年12月26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员  赵映红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周嘉伟附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