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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太刑初字第0041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周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太刑初字第00414号公诉机关太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女,1970年5月4日出生于安徽省太和县,汉族,农民,住太和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4年12月17日被太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5年8月15日被太和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5年10月10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太和县看守所。太和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公诉刑诉(2015)3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苗蓓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太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30日,被告人周某在太和县马集乡李寨村因琐事与本村村民李某甲发生争执,在厮打过程中,周某持刀将李某甲的妻子刘某的左手砍伤,经法医鉴定,刘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周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0日16时许,被告人周某在太和县马集乡李寨村因琐事与本村村民李某甲发生争执,继而引发两家厮打,在厮打过程中,周某持刀将李某甲的妻子刘某的左手砍伤,经鉴定,刘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周某赔偿被害人刘某2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太和县公安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民事调解协议书、撤诉书、收条、现场照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张某、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己、李某庚、李某辛、李某壬、朱某的证言、太和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关于刘某人体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太和县公安局出具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自愿认罪,周某积极赔偿被害人部分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周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9日起至2016年1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范华北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胡 洋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