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镇经商初字第0021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江苏镇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姚桥支行与朱壮保、蒋桂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镇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姚桥支行,朱壮保,蒋桂芳,镇江市姚桥振兴仪表厂,朱庆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镇经商初字第00211号原告江苏镇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姚桥支行,地址镇江新区姚桥集镇。负责人潘洪泉,该支行行长。被告朱壮保。被告蒋桂芳。被告镇江市姚桥振兴仪表厂,住所地镇江新区姚桥镇迎**组。法定代表人朱庆泉,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朱庆泉,原告江苏镇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姚桥支行与被告朱壮保、蒋桂芳、镇江市姚桥振兴仪表厂(以下简称振兴仪表厂)、朱庆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卢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负责人潘洪泉、被告朱壮保、被告蒋桂芳、被告镇江市姚桥振兴仪表厂法定代表人朱庆泉及被告朱庆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朱壮保分别于2014年3月12日签订了一份20万元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和2014年4月1日签订了一份25万元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分别于2014年3月12日和2014年4月1日向第一被告放贷20万元和25万元,到期日均为2015年3月10日。被告蒋桂芳对上述两笔借款自愿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振兴仪表厂与被告朱庆泉对上述两笔借款自愿承担连带责任。现贷款逾期多时,被告拒不还款。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朱壮保立即归还借款本金450000元及利息27264元(2015年7月3日后按照合同约定利息算至清偿结束之日);2.被告蒋桂芳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3.被告振兴仪表厂与被告朱庆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被告朱壮保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朱壮保、蒋桂芳均辩称:对于原告的诉请,本被告准备分期偿还,现在经济困难无力偿还,期望能免去利息。被告振兴仪表厂、朱庆泉辩称:对于担保无异议,但应由被告朱壮保承担还款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朱壮保、蒋桂芳是夫妻关系。2014年3月11日,被告朱壮保因资金周转向原告申请贷款。次日,被告朱壮保、振兴仪表厂、朱庆泉与原告签订一份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朱壮保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5年3月10日,被告振兴仪表厂、朱庆泉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同年4月1日,被告朱壮保又因资金周转向原告申请贷款。当日,被告朱壮保、振兴仪表厂、朱庆泉与原告签订第二份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朱壮保向原告借款25万元,借款期限至2015年3月10日。被告振兴仪表厂、朱庆泉为上述债务提供担保。原告分别于3月12日和4月1日向被告朱壮保放贷20万元和25万元,同时原告与被告朱壮保约定两笔借款年利率均为9.6%。被告蒋桂芳分别在3月12日和4月1日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各一份,承诺一旦被告朱壮保未按上述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本被告即无条件履行偿还义务等。上述两笔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本息,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申请、借款借据、结婚证、共同还款承诺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朱壮保、振兴仪表厂、朱庆泉与原告之间的借款、担保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朱壮保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应向原告返还借款450000元,并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承担利息。被告振兴仪表厂、朱庆泉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蒋桂芳系朱壮保之妻,自愿为被告朱壮保上述债务承诺共同还款责任,本院予以认可,蒋桂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壮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镇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姚桥支行借款本金450000元及利息27264(2015年7月3日至本判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按合同约定予以计算)。二、被告蒋桂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被告镇江市姚桥振兴仪表厂、被告朱庆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229元,由被告朱壮保、蒋桂芳、镇江市姚桥振兴仪表厂、朱庆泉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卢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盛蕾(附上诉须知)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应当及时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