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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象执民字第3313-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郑林红与朱从根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象山县���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执行

当事人

郑林红,朱从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甬象执民字第3313-1号申请执行人:郑林红,下岗职工。被执行人:朱从根,农民。申请执行人郑林红与被执行人朱从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1)甬象西商初字第8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朱从根未按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申请执行人郑林红于2015年9月1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朱从根支付货款6764元,承担案件受理费25元。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朱从根发出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朱从根��期仍未履行义务,现尚应支付申请执行人郑林红货款6764元,承担案件受理费25元、执行费50元。经执行查明,被执行人朱从根现无财产可供执行且下落不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的(2015)甬象执民字第3313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丁 霖审 判 员  陈海波审 判 员  黄 欢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李世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