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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刑执字第141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刘启云犯故意杀人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宜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宜刑执字第1412号罪犯刘启云,男,1936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四川省筠连县人,文盲,现在四川省宜宾监狱服刑。本院于1999年12月23日作出(1999)宜中刑一初字第8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启云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02年6月14日经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八年;2005年4月14日、2009年5月19日、2011年8月31日、2013年5月2日经本院四次裁定共减刑四年六个月。现执行机关四川省宜宾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刘启云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意见。经审理查明,罪犯刘启云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获标准考核分70.6分。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综合材料、罪犯评审鉴定表等为证。本院认为,罪犯刘启云系老年犯,其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启云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有期徒刑刑期自2002年6月14日起至2015年11月1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 静审 判 员  谢晓宏代理审判员  孙加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冬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