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宁民初字第151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1吉林省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服务中心与司荣占、松原市长青畜牧担保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省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服务中心,司荣占,松原市长青畜牧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1511号原告吉林省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服务中心,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建设街****号。组织机构代码69611628-9。法定代表人王洪博,主任。委托代理人秦男,吉林功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迪,吉林功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司荣占,男,现住前郭县委托代理人司荣田,男,现住前郭县被告松原市长青畜牧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松原市宁江区康宁街36号,组织机构代码:69611306-1。法定代表人孙宪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林友祥,吉林巨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吉林省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服务中心与被告司荣占、松原市长青畜牧担保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丽、王迪、被告司荣占委托代理人司荣田、被告松原市长青畜牧担保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林友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被告松原市长青畜牧担保有限公司接受原告委托,与松原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被告司荣占签订《人民币资金委托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司荣占向原告借款1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6月6日至2013年6月5日,约定借款年利率8.528%。松原市宁江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按照上述合同约定,从原告账户中将上述借款转入被告司荣占账户,并于2012年6月7日出具《借款凭证》,被告司荣占签字确认。被告松原市长青畜牧担保有限公司在其出具的《担保公司调查报告》中承诺自愿为被告司荣占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认为,被告司荣占应按合同约定及时偿还贷款本息,其逾期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的罚息。被告松原市长青畜牧担保有限公司为被告司荣占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应对被告司荣占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及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承担一切费用。被告司荣占辩称,贷款我花了,但是我还给长青公司了,所以我不能承担偿还责任了。被告松原市长青畜牧担保有限公司辩称,1、本案主体问题,本案原告既不是贷款单位也不是担保单位,也没有代为清偿,起诉主体错误。2、原告起诉的20多户贷户,我公司已经还完了,没还的贷户,原告没起诉。3、利息、罚息根本不存在。请求驳回对我公司的起诉,原告是事业单位,不具备主体资格。综上所述,在本案中,根据案件事实及再担保协议,我公司认为我公司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对我公司的告诉。经审理查明,2012年原告授权被告松原市长青畜牧担保有限公司与松原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办理人民币委托贷款业务并签订人民币委托贷款合同,在此次授权中,共发放借款13笔总金额为458万元,所需款项从原告在松原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立的账户中划出。在被告松原市长青畜牧担保有限公司向松原市宁江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发送委托贷款发放通知书,内列借款人1人,被告司荣占在借款人之列。2012年6月6日,松原市宁江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司荣占、松原市长青畜牧担保有限公司签订人民币委托贷款合同(三方合同),约定被告司荣占借款15万元用于养猪,借款期限自2012年6月6日至2013年6月5日,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约定借款月利率8.528%。2012年6月7日被告司荣占收到由松原市宁江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代为发放的借款15万元。被告松原市长青畜牧担保有限公司在其出具的《担保公司调查报告》中同意为被告司荣占申请万民创业小额贷款15万元,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因被告司荣占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松原市长青畜牧担保有限公司亦未按约定履行保证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在法庭审理中,被告司荣占称其贷款除被告松原市长青畜牧担保有限公司按比例直接扣留保证金外,剩余贷款已全部偿还给被告松原市长青畜牧担保有限公司,并对其辩解提供证据为:2012年6月7日收据4枚分别为:金额25050元,内容“代银行收取司荣占贷款额的16.7%风险保证金”;金额4500元,内容“代银行收取司荣占贷款额的3%担保费”;金额450元,内容“代银行收取司荣占贷款额的千分之三委托费”,金额540元,内容“收司荣占预交贷款额利息6月7日-6月20日”;2013年6月2日收据1枚,金额4万元,内容“收回司荣占部分本金”;2013年6月5日收据1枚,金额2万元,内容“收回司荣占部分本金”;2013年6月8日邮政储蓄银行转账凭单1枚(汇款金额1万元)、27日邮政储蓄银行转账凭单1枚(汇款金额1万元);2014年2月11日农村信用社个人储蓄凭证1枚(金额2万元);2014年6月19日收据1枚,金额35000元,内容“司荣占、司荣恒关于2012年5月25日在长青担保公司贷款总额壹拾伍万元的余额叁万伍仟元整,此笔款项从即日起全部结清”;农村信用社被告司荣占借款开立账户“个人储蓄凭证”5枚,证明被告司荣占偿还贷款利息。被告松原市长青畜牧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司荣占提供的上述证据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授权书、委托贷款合同(三方合同)、个人借款凭证、担保公司调查报告、委托贷款发放通知书、催收函及回执、欠款情况说明、等证据,被告司荣占提供的收据,以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笔录中的确认陈述在卷为凭,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松原市长青畜牧担保有限公司对其辩解所提供的证据,因不能证实其辩解理由的成立,故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为具有为中小企业提供服务,贯彻落实国家和省有关中小企业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为中小企业及民营企业提供创业、融资、技术、信息、咨询和维权等综合服务,建设全省中小企业社会化服务体系等宗旨和业务范围的事业单位,原告依据其职责与被告松原市长青畜牧担保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办理人民币委托贷款业务并签订人民币委托贷款合同的授权书以及松原市宁江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司荣占、松原市长青畜牧担保有限公司签订人民币委托贷款合同(三方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为有效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借款义务,被告司荣占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松原市长青畜牧担保有限公司亦未按约定履行保证义务,二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对此应当在履行给付义务的同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是,对于违约责任,双方未作约定。被告司荣占提供的证据(收据)能够证实其已向被告松原市长青畜牧担保有限公司履行全部给付义务,因被告松原市长青畜牧担保有限公司为委托贷款人,并且对到期借款进行了催收,故被告司荣占向被告松原市长青畜牧担保有限公司履行给付义务并无不当,不应再向原告履行给付义务。因此,应由被告松原市长青畜牧担保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借款本金、利息。被告松原市长青畜牧担保有限公司对其辩解,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松原市长青畜牧担保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吉林省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服务中心借款本金15万元,并按合同约定年利率8.528%支付至给付之日止利息。案件受理费4409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静审 判 员  祝相秋人民陪审员  王玲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方 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