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德刑执字第77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赵林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德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德刑执字第773号罪犯赵林,男,生于1983年1月14日,汉族,四川省中江县人,现在四川省阿坝监狱服刑。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3月22日以(2004)川遂中刑初字第0011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赵林犯绑架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3000元(已缴纳)。被告人上诉,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5月12日以(2004)川刑终字第465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月16日以(2007)川刑执字第193号刑事裁定减刑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本院于2008年9月28日以(2008)德刑执字第934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九个月;于2010年11月22日以(2010)德刑执字第954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九个月;于2012年7月3日以(2012)德刑执字第777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五个月;于2014年1月3日以(2014)德刑执字第33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六个月。执行机关四川省阿坝监狱于2015年10月20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四川省阿坝监狱以罪犯赵林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劳动积极,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经审理查明,罪犯赵林在服刑期间,能遵守监规,听管服教,积极劳动,认真学习。上述事实,有小组鉴定、管教干部证言、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赵林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赵林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至2018年4月15日止。剥夺政治权利减为五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朱保华审 判 员 王 婧人民陪审员 程杨梅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冯梓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