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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玉区法刑初字第44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杨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玉区法刑初字第44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甲,居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1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玉林市第二看守所。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玉区检公刑诉(2015)3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月31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陈春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6日15时许,被告人杨某甲在位于玉州区名山街道石棠社区棠梨垌X号的家中喝酒,看到亲侄子杨某丙经过,便喊停杨某丙,后两人因小事发生口角,杨某甲遂借着酒劲殴打杨某丙,并拿出一根水管铁朝杨某丙身上打去,后杨某丙用左手臂挡开,水管砸中了杨某丙的左手臂,致使杨某丙左尺骨中段骨折。经法医鉴定,杨某丙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被害人杨某丙的陈述,证人杨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指认作案现场,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西医结合骨科医院疾病证明书及病历,广西红十字会医院疾病证明书,玉林市公安局玉州分局物证鉴定室(玉州)公(物)鉴(伤)字(2015)03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成立。被告人杨某甲持凶器伤害他人,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身体权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杨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5日起至2016年1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军人民陪审员 梁 庆人民陪审员 李翠云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肖 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