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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锡法刑初字第0014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法刑初字第00144号公诉机关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锡山检诉刑诉(2015)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后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丽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4日13时40分许,被告人徐某驾驶苏E×××××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无锡市锡山区港下建筑公司前路段时,碰撞行人戴某乙,造成车辆损坏、戴某乙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为证明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系自首。提请依法惩处。被告人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4日13时40分许,被告人徐某驾驶苏E×××××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锡港东路由东往西行驶无锡市锡山区港下建筑公司前路段时,遇行人戴某乙由北往南横过马路,苏E×××××号小型普通客车车头左前侧与戴某乙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戴某乙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事发后,被告人徐某移动车辆未标明位置,并报警后在现场向民警投案,其后如实供述了交通肇事的经过。经鉴定,被害人戴某乙系因颅脑损伤而死亡。经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锡山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锡山大队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110接报警记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机关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交通事故照片,证人戴某甲、李某、濮某的证言,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关于戴某乙尸体鉴定意见书》、《关于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的检验报告》,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事故车辆检验意见书》,无锡高吉司法鉴定所《痕迹鉴定》,被告人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本次交通事故的民事赔偿已另行诉讼。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犯罪以后能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被告人徐某的犯罪性质、情节及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且其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故可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唐 洁审 判 员  林 琳人民陪审员  钱莉丽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顾 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