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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运盐民初字第244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原告雷XX与被告裴X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XX,裴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文书内容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运盐民初字第2441号原告:雷XX,女,1975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XX、曲娇娇,山西弘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裴XX,男,1973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原告雷XX与被告裴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立案受理,由代理审判员杨育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XX及委托代理人XX、曲娇娇,被告裴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XX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93年订婚,1994年元月结婚。婚后,被告常因钱或生活琐事殴打原告,致使原告身上新旧伤不断。2014年8月份,被告染上赌博恶习,经常不回家,并向原告要钱,不给就出手殴打原告。2015年7月1日因吸毒被安邑派出所处以十五日拘留的行政处罚。被告上述的恶劣行为,给原告的身体和心理造成严重创伤,双方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在双方共同生活期间,2005年在上王乡垣峪村建造房屋4间,花费60000元,2012年与他人合伙购买卡车一辆,花费80000元,2014年转卖,2013年购买二手奔奔轿车一辆,花费30000元。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房屋4间、晋MNS082奔奔牌轿车一辆等,共计60000元。原告雷XX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系夫妻关系;2、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出具的行政拘留处罚决定书,拟证明被告因吸毒被处以行政处罚。3、运城市车管所查询证明一份,拟证明晋MNS082奔奔牌轿车登记在原告名下。被告裴XX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无异议。所建房子属实,但现在价值50000元。奔奔轿车卖了17500元,已经还账了。被告裴XX辩称:不同意离婚。在外有借款200000元,信用社贷款110000多元。被告裴XX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雷XX与被告裴XX于1993年订婚,1994年元月举行结婚仪式后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1995年1月26日生男孩裴雷,1996年10月28日生女儿裴XX,均已成年。结婚后双方因琐事经常发生争吵,2014年8月份,被告裴XX欧打原告雷XX。2014年12月份被告裴XX染上吸毒恶习,2015年7月1日因吸毒被安邑派出所处以十五日拘留的行政处罚。2015年10月份,被告裴XX因吸毒被羁押于永济市虞乡戒毒所强制戒毒。同时查明:2005年原、被告在上王乡垣峪村第六组建房屋4间,窑洞3间。2013年原、被告购买二手晋MNS082小型轿车一辆。本院认为:夫妻应当互相尊重,爱护家庭,承担家庭责任。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因琐事被告欧打原告,致使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又因被告不尽家庭义务,放纵自己吸毒,屡教不改,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应准予离婚。原、被告双方生活多年,被告因染吸毒恶习,对共同财产分割应当从照顾女方权益考虑。为此,上王乡垣峪村所建的4间房屋归原告雷XX所有,上王乡垣峪村所建的3间窑洞、晋MNS082小型轿车归被告裴XX所有为宜。原、被告均称共同生活期间购置小产权房一套,被告裴XX称小产权房已交付房款200000元,原告称交付160000元,原、被告均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裴XX辩称其在外举债310000多元,原告雷XX否认,被告亦未举证证明,因涉及案外人的利益,另案处理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雷XX与被告裴XX离婚。二、共同财产:位于上王乡垣峪村第六组原、被告所建的4间房屋归原告雷XX所有,3间窑洞、晋MNS082小型轿车归被告裴XX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雷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杨育红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胡泽伟附1、送达信息法律文书 ( ) 运盐 字第 号 书 当事人 受送达人 送达人 送达时间 送达方式 上诉状递交地址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立案庭2005办公室 附2、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