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金民二初字第0014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红河供电局金平分局与金平志绅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供用电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红河供电局金平分局,金平志绅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供用电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民二初字第00145号原告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红河供电局金平分局。住所地:云南省红河州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金河镇金河路**号。负责人殷子泽,分局长。委托代理人李云晖,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沈玲,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金平志绅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河东小区。法定代表人张洪林,经理。原告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红河供电局金平分局(以下简称红河供电局金平分局)与被告金平志绅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下以简称志绅公司)供用电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美萍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红河供电局金平分局委托代理人李云晖、沈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志绅公司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红河供电局金平分局诉称,我公司与被告双方于2014年1月14日建立供用电合同关系,被告用电户号为1201533545。在供用电合同履行过程中,我公司一直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不间断提供电力,但被告违反供用电合同约定,自2015年1月开始拖欠我公司电费,截至2015年2月12日,被告所欠电费共计人民币123115.00元。经我公司多次催告未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及双方供用电合同有关规定,用户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方式向供电方交付电费。被告未向我公司支付电费已构成了违约,被告除应清偿欠缴的电费外,还应依法依约支付违约金。为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现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1月起至2015年2月12日止的拖欠电费123115.00元;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从逾期之日起至2015年8月31日止的违约金49194.54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志绅公司未作答辩。原告红河供电局金平分局对其诉讼主张,提交以下七组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各一份(复印件),欲证实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张洪林及乔学文身份证、授权委托书各一份(复印件),欲证实被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被告法定代表人为张洪林;乔学文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负责办理与原告签订供用电合同相关事宜的事实。3供用电合同、预付电费缴纳协议各一份(复印件),欲证实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1月14日建立供用电合同关系,被告用电户号为1201533545;合同第7条中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当年度按千分之二计算;被告支付预付电费600000.00元的事实。4、2014年抄表记录卡、电费计算清单、电费发票、入账回单,欲证实被告2014年的用电情况及2014年5月、6月电费缴纳情况的事实。5、2015年抄表记录卡、电费计算清单,欲证实被告2015年1月、2月用电情况及2015年1月、2月所用电费共计148655.36元的事实。6、催交电费通知书(复印件),欲证实原告依法催告被告交清2015年1月拖欠的电费的事实。7、云南省物价局文件,欲证实原告电费收取的电费电价系根据云价价格(2013)121号文件执行的事实。被告志绅公司未质证,也未提交证据。原告红河供电局金平分局提供的证据1、2、7符合证据三性要求,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红河供电局金平分局提供的证据3,本院认为,供用电合同能证实原、被告于2014年1月14日建立供用电合同关系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预付电费缴纳协议能证实被告支付预付电费600000.00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红河供电局金平分局提供的证据4,本院认为,2014年抄表记录及电费计算清单能证实被告志绅公司2014年的用电情况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电费发票,本院认为,该电费发票中记载的金额与证据4中电费计算清单(即2014年5月电费清单)记载的金额一致,故该证据能证实被告志绅公司于2014年6月27日向原告红河供电局金平分局缴纳114868.04元系2014年5月份电费的事实;对入账回单,本院认为,入账回单中记载的金额与证据4中电费计算清单(即2014年6月电费清单)记载的金额一致,故该证据能证实被告志绅公司于2014年7月7日向原告红河供电局金平分局缴纳180742.76元系2014年6月份电费的事实。对原告红河供电局金平分局提供的证据5,本院认为,该证据能证实被告志绅公司2015年1月、2月所用电费共计148655.36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红河供电局金平分局提供的证据6,本院认为,该证据能证实被告志绅公司欠原告2015年1月电费,经原告依法催告仍未缴纳的事实。综上所述,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原告红河供电局金平分局与被告志绅公司于2014年1月14日订立一供用电合同(被告志绅公司用电户号为1201533545)。该供用电合同对供电方式、质量、用电容量、电价、电费结算方式、违约金等内容均约定明确,其中,供用电合同第5.3.1条对电费结算方式约定为:“(1)供电方每月次抄表,抄表例日为每月15日。抄表周期和例日如有变化,以供电方通知为准。(2)正常情况下的电费结算期限:用电方每月电费应在当月20日内结清……预付电费逐月滚动使用,用电方自行停止用电时,由供电方退还用电方,预付电费不计算;C、用电方未按照上述第一、二条之约定支付供电方电费的,供电方有权从预付电费中扣减相应数额抵扣电费;d、预付电费冲抵电费之日起5日内,用电方应补齐预付电费”、对违约金约定为:“6.2用电方逾期交纳电费,应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自逾期之日起,当年欠费的,每日按欠费总额的千分之二计算,跨年度欠费的,每日按欠费总额的千分之三计算。经供电方催交,用电方仍未付清电费的,供电方可依法这定程序对用电方中止供电”。原告红河供电局金平分局与志绅公司于2014年2月13日另签订一预付电费缴纳协议,被告志绅公司向原告红河供电局金平分局预付电费6000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红河供电局金平分局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志绅公司供电,被告志绅公司自2014年7月起未按约定时间履行缴纳电费的义务,原告红河供电局金平分局自2014年7月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从被告志绅公司预付电费(600000.00元)中逐月扣减相应数额抵扣电费共计574459.64元(被告志绅公司预付电费余额为25540.36元)。被告志绅公司2015年1月、2月分别欠原告红河供电局金平分局电费为94972.76元、53682.6元,共计148655.36元,扣减被告志绅公司预付电费余额25540.36元,还欠123115.00元。原告红河供电局金平分局于2015年1月26日向被告志绅公司送达催交电费通知,被告志绅公司未按催交电费通知规定的时间(即2015年1月30日)缴纳电费,原告红河供电局金平分局于2015年2月12日停止向被告志绅公司供电。原告红河供电局金平分局于2015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供用电合同诉讼。本院认为,供用电合同是供电人向用电人供电,用电人支付电费的合同。本案原告红河供电局金平分局与被告志绅公司于2014年1月14日订立的《供用电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国家关于供用电的法律、法规的规定,系合法有效供用电合同。用电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及时交付电费。用电人逾期不交付电费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经催告用电人在合理期限内仍不交付电费和违约金的,供电人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度中止供电。被告志绅公司未按约定时间交付电费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红河供电局金平分局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平志绅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红河供电局金平分局支付电费123115.00元、电费违约金49194.54元,合计172309.54元。案件受理费1873.00元,由被告金平志绅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黄美萍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熊军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