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初字第275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彭某与柳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柳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2755号原告彭某,农民。委托代理人李永印,宁阳金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柳某甲,农民。原告彭某与被告柳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春华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永印、被告柳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某诉称:2005年10月份原、被告在深圳打工时认识,2006年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儿子取名柳某乙(现随被告生活)。由于婚前我年龄较小,对人生不完全了解,草率的与被告认识,虽然二人已登记结婚,但婚后发现性格不合,被告性格内向、处事自我为中心,我们无法交流、经常吵架。被告对我和父母冷淡,二人曾多次协议离婚未成。被告在家生活,2014年原、被告分居未和好,2015年原告外出打工,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综上所述,依据《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原、被告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虽生育儿子,但由于被告性格原因对原告冷淡、不体贴,双方事实上已分居生活,现请求:一、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婚生儿子柳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至十八周岁;三、均分夫妻共同财产;四、返还嫁妆。被告柳某甲辩称:我与原告于2006年认识,认识并同居三年后登记结婚,我与原告感情很好,从没有发生过吵闹,我及家人对原告都很好,我与原告也没有协商过离婚,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10月份在深圳打工认识,于2006年确立恋爱关系,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柳某乙,孩子现随被告生活。2014年12月份,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吵,原告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另查,原告彭某登记结婚时使用的是第一代身份证,证号为511011198801297825,原告在办理第二代身份证时身份证号变更为××。本院认为:原、被告系恋爱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生育了儿子,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婚后虽因家庭琐事产生了矛盾,只要加强沟通和理解,夫妻感情尚有和好的可能。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彭某与被告柳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彭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春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月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