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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未行初字第0019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10-13

案件名称

199相四本不服被告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相四本,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未行初字第00199号原告相四本,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白红卫,男。被告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法定代表人薛勇。委托代理人张迪,男。委托代理人张小伟,男。原告相四本不服被告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以下简称未央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于2015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立案后,于2015年7月2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相四本及委托代理白红卫,被告未央分局副局长王亚军及委托代理人张迪、张小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6月17日,被告未央分局作出未公(六)行罚决字[2015]62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626号处罚决定),查明2015年6月15日,原告相四本以土地被征为由,到北京中南海周边准备非正常信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审查并训诫,后被西安市驻京劝返工作组送返西安移交给其。且之前相四本三次非正常进京信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训诫。遂决定对原告相四本行政拘留八日。原告相四本诉称,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理由如下:1、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作出626号处罚决定。但其并未聚众实施该条款规定的任何一项行为,被告也未查明其有聚众行为,故被告认定事实不清。且根据该款规定,应拘留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而被告决定对其拘留八日,适用法律错误。2、其违法行为地在北京,应由北京警方移交被告后被告才能行使管辖权。但被告决定书中称该案由西安市驻京劝返工作组移交,故被告没有管辖权。综上,请求法院确认626号处罚决定无效并予以撤销。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北京西城分局登记回执。2、政府信息公开不存在告知书。证明其并未在2015年6月15日实施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被告的处罚并无事实依据。被告未央分局辩称,其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处罚得当。1、原告扰乱公共秩序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有府右街派出所的训诫书、西安市信访局关于原告非正常上访的情况说明、原告在京不配合公安干警询问的情况说明、马家楼接济站的出门证、其对原告的询问笔录等为证。2、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原告户籍及住所地均在其辖区,其具备管辖权,不需要移送材料。至于适用法律问题,因工作人员笔误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填写为第二十三条第二款,其在执法检查中已发现,并根据《公安机关内部执法监督工作规定》,决定撤销626号处罚决定,重新作出未公(六)行罚决字[2015]803号行政处罚决定(以下简称803号处罚决定),且已将更正情况书面告知法院。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依据:1、受案登记表。证明其受理程序合法。2、撤销行政处罚决定材料。证明626号处罚决定因笔误导致法律条款适用错误,其已决定撤销并重新做出决定。3、被拘留人员家属通知书。4、送达回执。5、随案物品、材料移交单。6、情况说明。7、行政权利义务告知书。8、关于相四本、张选利在京非正常上访的情况说明。9、训诫书。10、急诊病历。11、12、13、14询问笔录四份。以上证据证明原告于2015年6月15日实施了在北京中南海周边(非访区)非正常上访的行为,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后被西安市驻京劝返工作组送返西安。故其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处罚适当。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所有证据的形式要件、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认为无北京警方移交材料,被告受理案件来源不明。询问笔录及告知书等均无其签字,系被告单方行为。训诫书无北京民警及其签字,且未注明训诫时间,被告涉嫌制造虚假证据,请求法院依法处理。适用法律错误,未明确到具体项、目。被告对原告证据不予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北京警方向西安市驻京劝返办移交,故原告申请的信息不存在,不能证明其未实施违法行为。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该证据并不能证明其未在非访区非正常上访,故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至于原告所称训诫书系被告造假,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且原告诉状中及庭审中均承认被府右街派出所训诫,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另原告称询问笔录、告知书等无其签字,被告程序违法,庭审中原告承认因认为自己并未实施违法行为故所有笔录及其他材料均拒绝签字,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5日,原告因土地问题,到北京中南海周边(非访区)非正常信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处以训诫,后被西安市驻京劝返工作组送返西安。2015年6月17日,被告六村堡派出所传唤原告至其所进行调查,在询问中原告不予配合亦拒绝签字。后被告于同日作出626号处罚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对原告行政拘留八日。后被告发现其法律条款填写错误,遂于2015年7月27日作出西公未行撤字[2015]001号,决定撤销626号处罚决定。后于7月29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重新作出803号处罚决定并送达原告。另查,原告曾于2014年12月26日、2015年3月5日到北京中南海周边(非访区)非正常信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处以训诫,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作出626号处罚决定证据是否确凿?程序是否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是否正确?公安机关依法履行维护社会治安秩序的治安管理职责。原告相四本因土地问题未得到处理在北京中南海非访区域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多次训诫后,原告仍不听劝阻,执意到中南海地区非正常上访,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被告依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对原告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并作出626号处罚决定,决定对其行政拘留八日并无不当,原告诉请确认无效并撤销,本院不予支持。唯被告在适用法律时误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写为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虽被告在诉讼过程中已自行更正,但原告仍坚持其诉讼请求,故应确认被告适用法律不当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被告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2015年6月17日作出的未公(六)行罚决字[2015]62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适用法律不当违法。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波人民陪审员 白 瑛人民陪审员 张引国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牛咏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