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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龙开刑初字第20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高兵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吴某甲,吴某乙,高兵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龙开刑初字第20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务工,系被害人。诉讼代理人王鹏善、孔文朝(特别授权),浙江东瓯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务工,系被害人。诉讼代理人吴平富(特别授权),务工。诉讼代理人岳应容(特别授权),务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乙,务工,系被害人。被告人高兵,无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辩护人陈洁,浙江海昌律师事务所律师。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温龙检公诉刑诉(2015)7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兵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吴某甲、吴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叶琼、代理检察员张锋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孔文朝、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的诉讼代理人吴平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乙、被告人高兵及其辩护人陈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30日晚上,吴某乙、杜大爱、蔡国波、吴江山、夏珍鑫、吴某甲、赵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在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海城街道BBS音乐酒吧唱歌。期间,吴江山叫来其前女友杨忠艳一同唱歌,后被杨忠艳现任男友安朝远(另案处理)得知,安朝远则与吴江山通过QQ、电话等联系方式进行对骂,并约定各自找人在海城街道梅头车站斗殴。后吴江山纠集吴某乙、杜大爱、蔡国波、王忠林、夏珍鑫、吴某甲、赵某等人携带两根钢管来到约定地点。安朝远则纠集被告人高兵与唐广铭、余德波(均另案处理)等人携带钢管及刀具前去斗殴。后吴江山一方八人持钢管等工具与安朝远一方四人持钢管、刀等工具在海城街道梅头车站进行斗殴,并在双方斗殴过程中,高兵持刀将吴某乙、吴某甲、赵某等人捅伤。经鉴定,吴某乙遭锐物他伤致肠全层破裂(已手术修补)、体表累计9.6cm创疤及枕骨骨折,损伤程度达到重伤二级;吴某甲遭锐物他伤致胃全层破裂(已手术修补)、面部累计13.8cm创疤伴额骨骨皮质砍痕及腹部8.5cm创疤,损伤程度达到重伤二级。赵某遭锐物他伤致胃全层破裂(已手术修补)、肝破裂(已手术修补)及体表6.6CM疮疤,损伤程度达到重伤二级。对于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兵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判处。建议对高兵在有期徒刑六年至七年的幅度内判处刑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就民事部分诉请本院判令被告人高兵赔偿医疗费35235.7元、误工费24000元、护理费13500元、营养费270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元,共计97435.7元,并就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住院费用清单、住院预缴款收据、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收费票据、出院记录、人口信息等证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就民事部分诉请本院判令被告人高兵赔偿医疗费25257.48元、误工费24000元、护理费36000元、交通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营养费8000元,共计95467.48元,并就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住院费用清单、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收费票据、人口信息等证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乙就民事部分诉请本院判令被告人高兵赔偿垫付医疗费45224.96元、误工费24600元、护理费24600元、营养费1800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元,共计134424.96元,并就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住院费用汇总清单、住院收费票据、住院医疗证明书、出院记录、身份证明等证据。被告人高兵对指控事实无异议,民事部分请求依法判决。其辩护人提出:1、高兵能如实供述罪行;2、高兵非本案起因者、纠集者;3、受害人一方对本案的发生有一定过错;4、高兵系初次犯罪,有悔罪表现。综上,提请法庭对高兵在有期徒刑四年以下量刑。经审理查明:杨忠燕系吴江山(已判决)的前任女友、安朝远(已判决)的现任女友。2014年11月30日晚10时许,吴江山、夏珍鑫、吴某甲、赵某(均已判决)与吴某乙、杜大爱、蔡国波(均另案处理)等人在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海城街道BBS音乐酒吧唱歌,期间叫来杨忠燕一同唱歌。安朝远得知后通过QQ、电话与吴江山对骂,双方约定在海城街道梅头车站门口斗殴。安朝远与余德波(另案处理)将此事告知被告人高兵,并让高兵过来帮忙打架。高兵向叶某借来越野车,伙同唐广铭携带钢管、刀与安朝远、余德波会合后赶到约定地点。吴江山拿来两根钢管,纠集夏珍鑫、吴某甲、赵某、蔡国波、杜大爱、吴某乙、王忠林来到约定地点。双方碰面后引发斗殴,其中夏珍鑫、王忠林、吴某乙、安朝远、余德波等人持钢管打斗,吴江山、吴某甲、赵某等人徒手打斗,高兵持刀打斗并将赵某、吴某甲、吴某乙捅伤,王忠林将对方越野车驾驶室玻璃砸坏。经鉴定,赵某遭锐物他伤致胃全层破裂(已手术修补)、肝破裂(已手术修补)及体表6.6cm创疤,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吴某甲遭锐物他伤致胃全层破裂(已手术修补)、面部累计13.8cm创疤伴额骨骨皮质砍痕及腹部8.5cm创疤,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吴某乙遭锐物他伤致肠全层破裂(已手术修补)、体表累计9.6cm创疤及枕骨骨折,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2015年5月5日,被告人高兵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高兵的供述及对余德波的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11月30日晚,其在唐广铭的出租房玩时,二人接到安朝远电话说可能要打架,后唐广铭陆续准备了一把刀和四根钢管,其与唐广铭跟着安朝远、余德波来到海城街道梅头车站。双方碰面时其问对方是谁在电话里跟其吵架,在有人应声后直接打了对方一巴掌,双方遂打了起来。唐广铭、安朝远、余德波各拿了一根钢管,其拿着刀砍了好几个人。2、同案犯唐广铭的供述及对高兵、安朝远、余德波的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11月30日晚,其与高兵、叶某等人玩麻将时,高兵接了两、三个电话,并向叶某借了越野车,让其一起去接人,后来说是一个老表和别人吵起来,可能要打架,其和高兵去附近的钢管市场找了四根钢管放在车上。后高兵开车载着其与安朝远、余德波来到海城街道梅头车站与对方打架。高兵与对方一人争吵并打了那人,安朝远、余德波持钢管与对方打,其冲过去准备打架时见对方拿着钢管要打其就逃跑躲起来。其乘坐的越野车玻璃被对方砸碎,高兵左手受伤。3、同案犯安朝远的供述及对高兵、唐广铭、余德波的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11月30日晚,其登录女友杨忠艳的QQ,发现她被一男子叫出去玩了,就在QQ上与对方吵起来,继而通过电话约定地点打架。余德波在其旁边听到了,也和对方说要打架。其打电话给高兵说跟别人吵架了,又把电话交给余德波,余德波在电话里说要和对方打架,让高兵一起过来打架。后高兵开车带了唐广铭过来,车上放着四根钢管。双方碰面后,其及余德波拿钢管和对方打起来,其打了对方一人的肚子。高兵拿着一把匕首捅了一个人的肚子。对方一人拿钢管把越野车驾驶室的玻璃砸了。4、同案犯吴江山的供述,证明2014年11月30日晚上,其叫朋友到海城街道BBS音乐酒吧唱歌,并让吴某甲去叫来杨忠燕。后吴某甲在QQ上与使用杨忠燕QQ的安朝远发生争吵,其接通安朝远的电话,双方约定地点准备斗殴。其拿来两根钢管,叫上夏珍鑫、赵某、吴某甲、蔡国波、杜大爱、吴某乙、王忠林来到约定地点。高兵先打了其一巴掌,双方打起来。其中,夏珍鑫、王忠林持钢管参与斗殴,己方其他人徒手参与斗殴,对方持刀、钢管参与斗殴。5、同案犯赵某的供述,证明2014年11月30日晚,其与吴江山等人在BBS音乐酒吧唱歌后,吴江山说要和对方几个人打架。后双方在海城街道梅头车站与对方发生斗殴,夏珍鑫持钢管参与斗殴,对方持刀参与斗殴。其冲上去帮忙打架,还没打到对方就被捅了一刀,吴某乙、吴某甲也受了很重的伤。6、同案犯吴某甲的供述,证明2014年11月30日晚,其与吴江山等人在BBS音乐酒吧唱歌,吴江山让其叫来杨忠燕。后其及吴江山同杨忠燕现任男友发生口角,吴江山与对方约定地点斗殴。吴江山携两根钢管,与其等七人到达斗殴地点。在斗殴过程中,其被对方一短发男子持刀捅伤面部、腹部等处,赵某腹部受伤。7、同案犯吴某乙的供述,证明2014年11月30日晚,其受吴江山纠集到海城街道梅头车站与对方斗殴。在斗殴过程中,其持钢管往正在殴斗的人群里冲,被对方打了一下后又被对方另一个人用刀捅了背部。8、同案犯王忠林的供述,证明2014年11月30日晚,其受吴江山纠集到海城街道梅头车站与对方斗殴,吴江山带去两根钢管,其拿了其中一根,对方持刀、钢管参与斗殴。在斗殴过程中,其用钢管砸坏对方越野车驾驶室玻璃,对方见状持刀捅其,将其下巴划了一个口子,吴某甲、赵某、吴某乙也被对方捅伤。9、同案犯夏珍鑫的供述,证明2014年11月30日晚,其与吴江山等人在BBS音乐酒吧唱歌。后吴江山在QQ上与人发生口角,并与对方约定地点谈判,还准备了两根钢管。后其伙同吴江山、蔡国波、杜大爱、赵某、吴某乙、吴某甲、王忠林在海城街道梅头车站附近与对方斗殴。其和王忠林持钢管参与斗殴,对方持刀、钢管参与斗殴。在斗殴过程中,吴某甲、吴某乙、赵某三人伤重。10、同案犯杜大爱的供述,证明2014年11月30日晚,其受吴江山纠集参与斗殴,其中吴某乙、王忠林持钢管参与斗殴,对方持一把刀和两根钢管参与斗殴,在斗殴过程中王忠林将对方越野车驾驶室玻璃砸了。11、同案犯蔡国波的供述,证明2014年11月30日晚,其及吴江山等人在海城街道梅头车站与他人发生斗殴,其中夏珍鑫持钢管参与斗殴,对方持刀、钢管参与斗殴。12、证人叶某的证言及对高兵、唐广铭的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11月30日,其将越野车借给高兵或唐广铭,后该车玻璃被损坏。13、证人文某、黄某的证言及对高兵、唐广铭的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11月30日,高兵接到电话后向叶某借了汽车,和唐广铭出去了。后其接到唐广铭电话赶到医院,看见高兵受伤、越野车驾驶室玻璃损坏。14、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证明吴江山、安朝远的涉案手机各一只被公安机关扣押;扣押在公安机关的轿车一辆现已发还叶某。15、QQ聊天记录,证明吴江山与安朝远约架的经过。16、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吴某甲、赵某、吴某乙的伤势情况。17、到案经过,证明高兵系被动到案。18、人口信息,证明高兵的身份情况。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受伤后于2014年12月1日至同月8日在浙江省瑞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遵医嘱于同月17日复诊。其所支出的各项费用和经济损失为:医药费21824.59元、护理费927.68(以2014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8372元为标准,计算7天)、误工费4000元(以请求4000元/月为标准,酌情计算1个月)、营养费1000元(酌情考虑)、交通费300元(酌情考虑),共计28052.27元。赵某承认收到安朝远赔偿款15000元。综上,被告人高兵实际应赔偿赵某经济损失13052.27元。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向本院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住院费用清单、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出院记录、人口信息。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受伤后于2014年12月1日至同月8日在浙江省瑞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所支出的各项费用和经济损失为:医药费25174.78元、护理费927.68(以2014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8372元为标准,计算7天)、误工费3000元(以请求3000元/天,酌情计算1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以请求30元/天×7天计)、营养费1000元(酌情考虑)、交通费300元(酌情考虑),共计30612.46元。吴某甲承认收到安朝远赔偿款15000元。综上,被告人高兵实际应赔偿吴某甲经济损失15612.46元。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向本院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住院费用清单、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身份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乙受伤后于2014年12月1日至同月17日、2015年3月16日至同月27日在温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两次出院时医生均建议休息1个月。其所支出的各项费用和经济损失为:医药费45224.96元、误工费11905.25元(以2014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8372元为标准,计算2个月29天)、护理费3843.25(以2014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8372元为标准,计算29天)、营养费3000元(酌情考虑)、交通费1000元(酌情考虑),共计64973.46元。吴某乙承认收到安朝远赔偿款15000元。综上,被告人高兵实际应赔偿吴某乙49973.46元未得到赔偿。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乙向本院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住院费用汇总清单、住院收费票据、住院医疗证明书、出院记录、身份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高兵破坏社会秩序,受纠集持械与他人殴斗致人重伤,系直接加害人,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高兵能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高兵系初次犯罪,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辩护人就量刑情节提出的意见合法有据,予以采纳;但提出的量刑建议畸轻,不予采纳。因被告人高兵结伙实施的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的合理经济损失人民币13052.27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的合理经济损失人民币15612.46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乙的合理经济损失人民币49973.46元依法应当由被告人高兵等人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吴某甲、吴某乙的部分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高兵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5日起至2021年11月4日止。)2、被告人高兵应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3052.27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15612.46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乙经济损失人民币49973.46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何 娇人民陪审员 林 森人民陪审员 余 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诸仁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