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蒲江行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李家祥诉新津县花桥镇人民政府房屋拆迁行政协议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蒲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蒲江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家祥,新津县花桥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蒲江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蒲江行初字第22号原告李家祥。被告新津县花桥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四川省新津县花桥镇。法定代表人宋涛,镇长。委托代理人王文龙,四川律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杨飞,四川律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原告李家祥诉被告新津县花桥镇人民政府(下简称花桥政府)房屋拆迁行政协议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11日向我院提起行政诉讼诉。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8月19日向被告花桥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家祥,被告花桥政府法定代表人宋涛及委托代理人王文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原告李家祥诉称,2009年6月3日,被告在原告无任何委托的情况下,叫刘宗芬代原告签订了《新普路改造村民房屋及附属设施拆迁补偿协议》,该协议严重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补偿安置至今也未解决。请求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被告与原告签订的《新普路改造村民房屋及附属设施拆迁补偿协议》无效。被告花桥政府在规定期限内未答辩。在庭审中辩称,一、2009年前后,被告进行道路改造拆迁工作,是以户为单位进行付款,原告的嫂子代表户签订拆迁补偿协议,符合政策规定,被告将包括原告在内的拆迁补偿安置款二十余万元打入原告哥哥为户主的账户,原告已经领取所有的五万余元。二、房屋拆迁后的安置工作正在进行之中,本案不存在拆迁协议无效的情形。原告诉称补偿款偏低,其理由证明原告已在协议签订后一周内就知悉了协议内容,起诉期限已超过法律规定。三、拆迁的问题因超过起诉期限而被人民法院驳回,因此拆迁的具体纠纷应当可以通过民事解决,不应通过行政诉讼解决。被告花桥政府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供与原告签订拆迁补偿协议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和职权、事实证据。在庭审中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所在村民小组所作的情况说明,证明原告所在辖区都是针对户进行签字付款;2、转账单一份,证明拆迁补偿是以户为单位,原告的哥哥接受了被告的付款,其中包括原告的五万多元,协议履行完毕。3、《新普路改造村民房屋及附属设施拆迁补偿协议》,证明协议的签订情况。原告在起诉时提供以下证据:1、《新普路改造村民房屋及附属设施拆迁补偿协议》、《新普路改造拆迁补偿付款表》,证明被告未与原告签订过协议,原告也未领取过补偿款。2、起诉书,证明原告曾经提起过诉讼,法院未受理。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不具有合法性,原告与其哥哥不是同一个户口,未与被告签订过任何协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证据2被告是为了平衡拆迁补偿,赔付原告5万多元才制作的,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证据3证明的对象不明确,不能够抗辩时效问题。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对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证据,因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对双方当事人争议的证据,被告超过规定期限提交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3没有相关法律文书佐证,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依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意见可认定以下事实,新津县新普路改造,被告所属新津县花桥镇拆迁安置办公室根据新津府发(2003)101号文件规定,对原告座落于新津县花桥镇黄桷树社区3组房屋及地面附着物进行拆迁。2009年6月3日,新津县花桥镇拆迁安置办公室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双方签订《新普路改造村民房屋及附属设施拆迁补偿协议》,协议约定,乙方同意严格执照新津府发(2003)101号文件规定进行拆迁,甲方对乙方的拆迁房屋及附着物实行一次性补偿,补偿金额49358.4元,拆迁房屋及附着物数量及标准以乙方签字确认的清单为准;甲方按乙方户籍在册人口二人给予每人每月120元过渡费,过渡时间暂定十四个月,计3360元,搬迁费每人500元,计1000元,合计4360元,此款在签订拆迁协议一并付清;乙方在规定时间内将房屋拆迁及地面附着物全部处理完毕,实行奖励;本协议经双方签字确认后生效。刘宗芬代原告签订协议后,领取了补偿款。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但是,被诉行政行为涉及第三人合法权益,第三人提供证据的除外”、第六十七条“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内,将起诉状副本发送被告。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并提出答辩状。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答辩状之日起五日内,将答辩状副本发送原告。被告不提出答辩状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审理”的规定,被告应当在法律规定期限内提供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本案被告在收到起诉状副本后,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也没有提供能与原告签订协议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故视被告在签订拆迁补偿协议时没有相应依据。关于原告起诉是否超过期限的问题,原告请求确认拆迁补偿协议无效的诉讼属于形成之诉,不需另一方的同意或给付后即可实现,不受起诉期限的约束。因此,被告主张原告起诉已超过期限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与原告签订拆迁补偿协议没有依据,属重大且明显违法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新津县花桥镇人民政府所属新津县花桥镇拆迁安置办公室2009年6月3日与原告李家祥签订《新普路改造村民房屋及附属设施拆迁补偿协议》的行政行为无效。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新津县花桥镇人民政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国忠审 判 员 吴润明人民陪审员 胡佑富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江 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五条行政行为有实施主体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或者没有依据等重大且明显违法情形,原告申请确认行政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无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