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灞刑初字第0021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王某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全某甲,刘某乙,全某乙,全某丙,全某丁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灞刑初字第00219号公诉机关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全某甲,系被害人刘某甲之夫。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乙,系被害人刘某甲之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全某乙,系被害人刘某甲之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全某丙,系被害人刘某甲之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全某丁,系被害人刘某甲之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乙、全某丙、全某丁的共同诉讼代理人全某甲,身份同前。共同诉讼代理人吕小莉,陕西志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9日投案,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灞桥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牛嘉,陕西林麓律师事务所律师。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以灞检公诉刑诉(2015)2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原告人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院王利华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吕小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牛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5日17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无号牌三轮电动车,沿西安市灞桥区东城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官厅新村时,将由南向北横穿马路的刘某甲撞倒致伤。王某某将刘某甲送往医院门口后逃逸,刘某甲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法医鉴定,刘某甲系被钝性外力作用致重型颅脑损伤而死亡。经西安市交警支队灞桥大队认定,王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为证明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建议判处被告人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全某甲、刘某乙、全某乙、全某丙、全某丁请求判令被告人王某某赔偿其如下经济损失:医疗费1500元、死亡赔偿金487320元、交通费3000元、住宿费2320元、尸体存放费2700元、丧葬费26059.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065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共计551964.5元。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当庭出示了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住宿费票据、收条等证据。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表示愿意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的损失,但无赔偿能力。指定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惟辩称被告人无逃逸情节,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5日17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无号牌三轮电动车,沿西安市灞桥区东城大道由东向西逆行至官厅新村附近时,将由南向北步行横穿马路的刘某甲撞倒致伤。王某某将刘某甲送往医院门口后逃逸,刘某甲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法医鉴定,刘某甲系被钝性外力作用致重型颅脑损伤而死亡。交警部门认定,王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甲无责任。又查明,案发后,公安人员确定王某某有作案嫌疑,并前往王某某的户籍所在地查找未果。2015年6月9日,王某某电话投案,同日,公安人员将正前往公安机关准备投案自首的王某某抓获。还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全某甲、刘某乙、全某乙、全某丙、全某丁因被害人刘某甲死亡导致下列经济损失:医疗费790.42元、死亡赔偿金487320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2320元、丧葬费26059.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065元,共计人民币527554.92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指认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于东城大道官厅新村附近,肇事车辆逃逸。2、证人储某某证言证明,2015年6月5日17时许,他在华清东路骑三轮车等着拉人,有一男子让他拉一个受伤的妇女去医院,他就拉着该男子和受伤妇女准备去灞桥人民医院。后该男子又让他将人拉到一个小诊所,诊所医生说人伤得重,其治不了,让把人送到大医院去,他就将人直接拉到灞桥人民医院。一进医院,该男子就跑出了医院,他追上后,该男子说其要回去取钱,让他拉其回家,他将该男子拉到了灞桥实验小学附近,该男子就自己回去取钱了,他就开车干活去了。3、证人陈某某证言证明,她平时就在灞桥附近骑三轮车(拐的)拉人挣钱,因为王某某帮她拖过一次车,两人就认识了,王某某还给她留了电话号码。2015年6月5日,她听到一些三轮车司机议论说东城大道官厅新村附近有一个跑三轮的将人撞了,她听后觉得撞人的有些像王某某和其三轮车,当晚她就打电话问王某某,王某某说是别人将其撞了,她就没有细问。又过了几天,她听人说发生事故的人死了,她又给王某某打电话,告诉其人死了,并劝其回来自首,王某某说其在老家,考虑几天再回来自首。4、证人刘某某证言证明,2015年6月5日晚上10时许,王某某给她打电话说其回老家一趟,要把三轮车放在她这里三天,打完电话没多久,王某某就把三轮车送过来了。5、抓捕经过证明,案发后,公安人员确定了王某某有作案嫌疑,并前往王某某的户籍所在地查找未果。2015年6月9日,王某某通过122指挥中心联系到公安人员,称其是此次交通事故的肇事司机,同日,公安人员将正准备投案自首的王某某抓获。6、西公交鉴法尸字(2015)第215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证明,刘某甲系被钝性外力作用致重型颅脑损伤而死亡。死亡医学证明书能够与此相互印证。7、陕西中正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所(2015)车鉴字第91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无牌照小天鹅牌电动三轮车左侧车门痕迹符合与软物碰撞的痕迹特征。指认车辆照片、车辆照片能够与此相互印证。8、西公交认字(2015A]第06052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王某某驾驶未经登记的非机动车上路,未靠右侧行驶,未在规定车道内通行,且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甲无责任。9、被告人王某某供述证明,2015年6月5日17时许他驾驶小天鹅牌橘红色无号牌电动三轮车沿东城大道机动车道由东向西逆行至官厅新村菜市场附近时,有一个女的提着菜由南向北横穿道路,后他的电动三轮车的左门与那个女的相撞,那个女的就侧身倒地了。后他拨打120,但120急救车半天不来,他又拦不到出租车,就在官厅新村村口叫了一辆电动三轮车,先将人拉到灞桥正街北侧的一个小诊所,诊所让他把人拉到医院去检查。他就坐电动三轮车将人拉到灞桥区人民医院,并和电动三轮车司机一起将人抬到医院里的一个楼前面,因为他觉得对方是在讹他,就离开了。后他又回到现场将他撞人后停在路边的电动三轮车沿东城大道向西骑走了。第二天,他怕受伤的女的来找他,就想回老家躲几天。2015年6月8日,陈某某给他打电话说被他撞的人已经死了,让他赶紧去自首,他就于第二天早上给灞桥大队打电话投案自首了。10、常住人口信息表证明,被告人王某某犯罪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1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当庭出示的户口本、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交通费票据、住宿费票据、保险单、证明材料等证据能够证明其经济损失情况。上列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驾驶未经登记的非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交通肇事罪。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不具有逃逸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惟被告人王某某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赔偿的理由成立,但应根据其提供的有效证据,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确定赔偿的范围和数额。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赔偿医疗费、交通费数额偏高,依法应按其实际损失计算赔偿数额,超额部分不予支持;请求赔偿尸体存放费属于丧葬费,不应与丧葬费重复计算,不予支持;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9日起至2018年12月8日止。)二、被告人王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全某甲、刘某乙、全某乙、全某丙、全某丁人民币527554.92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给付。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全某甲、刘某乙、全某乙、全某丙、全某丁的其余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 判 长 段文文人民陪审员 彭海英人民陪审员 翟跟彦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南雅虹附:本案涉及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限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