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献民初字第164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献县庆鑫建筑器材租赁站与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献县庆鑫建筑器材租赁站,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献民初字第1640号原告献县庆鑫建筑器材租赁站。投资人王彬。委托代理人候学英,河北林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燕振义,职务董事长。原告献县庆鑫建筑器材租赁站与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候学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0月31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合同中对租赁物的品种、日租金、违约责任等做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租赁物,截止到2015年4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租金563660.81元,同时被告尚有价值32692.5元的租赁物未退还原告,被告未按约定支付租金构成违约,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违约金过高,原告仅主张169000元,因租赁物尚未退清,按约定应继续计算租金每日32.7元至租赁物退清之日止,上述款项共计765353.3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金(含维修费)563660.8元;退还租赁物或折价赔偿32692.5元并支付后续租金按每日32.7元计算至租赁物退清之日止;支付原告违约金169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在答辩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和相关证据。为了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租赁合同一份,证实2012年10月31日,原告经办人李松与被告经办人梁建强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并加盖双方单位公章,双方存在合法有效的租赁合同关系,同时合同中约定了指定收货人为梁建强。2、委托书一张、陈荣身份证复印件一张,证实被告自2013年3月13日委托陈荣与原告办理一切租赁事宜。3、提货单20张、退货单14张,证实原被告双方履行合同情况,被告租用原告租赁物品种、数量及未退租赁物的品种、数量,且提货单中均有被告公司指定人员签字。4、租金结算清单8张、中国建设银行拉萨城西支行出具的凭证一张,证实自2012年11月3日至2015年4月30日,共计产生租金563660.8元,已扣除冬季停工期间的租金,被告公司于2015年7月28日向原告支付租金10000元,尚欠553660.8元。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31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甲方献县庆鑫建筑器材租赁站向乙方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提供建筑器材,甲方经办人为李松,乙方经办人为梁建强,租赁合同中对租赁物品种、规格、日租金、赔偿价格、维修标准、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指定地点提供租赁物,共向被告提供钢管53212.5米、扣件3900套、丝杠2502根、插头500个;被告陆续退还原告钢管51033米、扣件3900套、丝杠2502根、插头500个;尚有钢管2179.5米未退还原告。租赁合同中对租赁物单价及日租金进行了约定,钢管每米15元,未退钢管合计价款32692.5元,钢管每米每天0.015元,未退钢管每日产生租金32.7元,原告要求被告自2015年5月1日起支付至租赁物退清之日止。原告主张自2012年11月3日计算至2015年4月30日,被告租用原告的租赁物共计产生租金563660.8元,2015年7月28日被告向原告汇款10000元,按银行出具的凭证显示,用途为租赁费,扣除后尚欠原告租金553660.8元。由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向原告支付租金,应承担违约责任,按合同约定计算被告承担违约金过高,原告主张169000元。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一份、委托书一张、陈荣身份证复印件一张、提货单20张、退货单14张、租金结算清单8张、中国建设银行拉萨城西支行出具的凭证一张,及开庭笔录等可供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本院依法认定有效。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亦应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并退还租赁物,截止到2015年4月30日,被告租用原告的租赁物共产生租金563660.8元,被告给付原告10000元,尚欠原告553660.8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予以支付。被告尚有钢管2179.5米未退还原告,按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计算,钢管每米价值15元,价值32692.5元,未退租赁物被告应予以退还,如不能退还应折价赔偿。按租赁合同约定,未退租赁物每日产生租金32.7元,被告支付原告后续租金自2015年5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逾期支付租金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过高,应适当减少,本院酌定以被告所欠原告租金数额553660.8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息的1.3倍计算,支付违约金。被告逾期给付租金的行为构成违约,该合同已无履行必要,应予解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提交答辩状,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抗辩权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解除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二、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献县庆鑫建筑器材租赁站租金553660.8元。三、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返还原告献县庆鑫建筑器材租赁站未退租赁物2179.5米,如不能退换按32692.5元折价赔偿。四、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献县庆鑫建筑器材租赁站未退租赁物后续租金,自2015年5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每日32.7元计算。五、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献县庆鑫建筑器材租赁站违约金数额,以拖欠租金553660.8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息的1.3倍计算。以上给付内容的自动履行期限为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54元,财产保全费4404元,由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孙立正审判员 李瑞章审判员 郭智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杨 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