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嘉海商初字第155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杭州鑫浪机械有限公司与海宁新纪元钢管制造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鑫浪机械有限公司,海宁新纪元钢管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海商初字第1556号原告:杭州鑫浪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童柏根。委托代理人:谢曙峰。被告:海宁新纪元钢管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春飞。委托代理人:黄海飞。原告杭州鑫浪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海宁新纪元钢管制造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群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谢曙峰、被告委托代理人黄海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3年8月3日,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供给原告结构管20吨,要求结构管成品退火硬度HB180以下,尽量HB150左右,交货期为8月底,款到发货。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给被告货款135814.80元,被告将20.78吨结构管交付给原告。原告收到后,发现被告所购结构管硬度偏高,根本达不到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原告委托有关部门对结构管进行鉴定,发现该批结构管退货硬度为HB229,远高于合同约定的HB180以下。由于被告所供产品硬度太高,造成原告经济损失20000元。后原告要求被告退货及赔偿经济损失,未果。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所供结构管作退货处理,被告返还原告已付货款135814.80元;二、被告赔偿原告可得利润损失20000元。被告答辩称,双方并未约定货物的硬度,原告主张硬度不合格要求退货并不成立;即使存在硬度问题,也可以通过返工来解决;原告是由于被客户取消订单为了转嫁损失而要求退货的。因此,原告主张的退货及赔偿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1、销售合同一份。证明双方存在定���合同关系。经质证,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是复印件,对真实性不予确认,双方并未签订该合同。2、收款收据一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价款70000元。经质证,被告无异议。3、汇款单一份。证明原告汇给被告65814.80元。经质证,被告无异议。4、增值税发票一份。证明被告开给原告金额为135814.80的增值税发票。经质证,被告无异议。5、检验报告一份。证明经鉴定,被告所供原告的钢管硬度不达标。经质证,被告有异议,认为该检验报告是由原告单方送检,是否为被告销售的货物无法确认。6、订单一份。证明原告客户杭州杭海实业有限公司委托原告生产保持架。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订单也约定了即使硬度出现问题,可以要求返工,并非必然导致退货。7、函一份。证明原告客户杭州杭海实���有限公司取消了对原告的订单。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取消订单的理由是原告交货期拖延,而产品硬度问题可以通过返工解决,不应当是构成解除合同的理由,是原告为了转嫁损失而添加的。8、销售合同传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一直有业务往来,惯例上以传真形式签订合同,且都约定硬度小于190。经质证,被告认为该合同系复印件,对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原告的质证意见:发货单一份。证明本案货物于2013年10月10日交付给被告。经质证,原告无异议。对上述证据,本院审查后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4及被告提供的证据,对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所提异议成立,该份检验报告是原告单方送检形成,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7,被告对��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陈述系由被告传真给原告后,由原告加盖公章形成,并非原件,现被告对真实性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与本案所涉业务并不存在关联,且被告对真实并不认可,故本院不予认定。通过以上证据,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曾发生结构管买卖业务,原告为买方、被告为卖方。2013年9月18日,原告付款70000元。2013年10月9日,原告付款65814.80元。2013年10月10日,被告将货款为135814.80元的20.578吨结构管交付给原告。原告陈述上述产品用于生产保持架,但由于被告所交付产品硬度不合格,导致原告客户杭州杭海实业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25日向原告发函取消订单。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对被告已交付货物以及原告已支付货款,并无争议;双方对原告主张的退货是否成立存在争议。原告主张被告提供的货物未达到合同约定的硬度要求,而被告认为双方并未约定硬度要求,而且如果硬度不达标可以通过返工解决,并无必要退货,原告是由于被客户取消订单为了转嫁损失而要求退货。本院认为,依据原告的陈述,其提供的销售合同系由被告传真给原告后,由原告加盖公章形成,传真件形式与复印件一致,在对方当事人否认的情况下,本院难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销售合同不予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现原告未能举证证据双方就硬度存在约定,也未能举证证明被告供货存在硬度的质量问题,故对原告主张要求退货、返还货款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在庭审后向本院提出的调查申请及笔迹鉴定申请,其中的调查申请内容不属于人民法院调查的范围,对案外人的笔迹鉴定申请也与本案处理无关,且两份申请均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出,本院不予准许。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杭州鑫浪机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16元,减半收取1708元,保全费1320元,合计3028元,由原告杭州鑫浪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群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俞志敏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判决提起上诉的,需按照本院送达的《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用缴纳通知书》规定的收款单位、银行、账号、金额及期限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